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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清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簡清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在案(入監日期:108年12月22日)。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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