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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惠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惠蓉(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且係以審判程序中始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然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之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檢閱卷宗之權限。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鄭富容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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