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40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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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2日 110年9月2日或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2375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2375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7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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