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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修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理 由受刑人陳益修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定刑。
爰考量附件編號1至30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且編號2至3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屬接近,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隨犯罪次數累加;
又附件編號31至33及編號36均係竊盜罪,編號34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5係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各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無重複非難之問題,惟編號33、36之犯罪時間密接,編號31、32、34、35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所為均屬財產犯罪;
兼衡受刑人觸犯上開罪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其日後更生及附件編號1至35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陳益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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