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407,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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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0日 109年6月22日20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80、2481、2482 、2529、2532、2606 、2749、2751、2752 、2753、4644、4782 、4783、4784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433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109 年度易字第341 號 判決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28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433 號 109 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 109 年度易字第341 號 確定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702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99號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84 號 編號1、2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3經基隆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8、3100、 365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判決日 109年5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確定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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