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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審閱聲請人書狀內容固記載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第968號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惟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第968號案件乃聲請人就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案件,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第968號裁定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再觀諸聲請人書狀表明「當初因細故而延誤抗告期限」等語,探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親自收受,嗣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遞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0年11月9日屆滿,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等情,有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卷第29至31頁、第37頁;
110年度聲字第994號卷第9頁、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是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業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最遲應於110年12月9日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5日始透過臺中戒治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所蓋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足參,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且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敘明有何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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