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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及幫助詐欺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受刑人張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傷害 幫助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9日 109年12月上旬某日 108年8月19日至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基簡字第1346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 109年11月27日 110年5月14日 11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基簡字第1346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確定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6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4號 編號1、2經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0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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