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79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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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金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民國111年8月9日中檢永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190878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9日中檢永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19087826號函,謂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鑑定、評估認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聲明異議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已經8年,卻尚未評估通過,現罹肺腺癌第四期,來日無多,刑後強制治療未定最高期限,實屬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原則,應予廢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法務部乃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23點、第26點第1項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

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惟應採取前述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是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已考量性犯罪者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107年3月20日始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於同日入住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有關資料,以聲明異議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自108年10月29日執行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處遇後,於111年10月29日當年度屆滿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11年8月9日以中檢永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1908782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3日111鹿基院字第1110800014號函、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111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以中檢永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19087826號函存卷可查。

是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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