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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張明裕
義務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王韋廸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3657號),聲請人聲請取樣後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惟該單位之辦公室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業經鑑定係CNS15030規範之危險性化學品,附表編號8部分,為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裝載於反應釜內,味道刺鼻難聞,均不易保存且保管上易生危險,爰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因本案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有該局民國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34163號鑑定書、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3622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先認定。
扣案物現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管中,考量扣案物均經鑑定分別屬CNS15030規範之危險性化學品及第四級毒品,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裝載於反應釜內,味道刺鼻難聞,均不易保存且保管上易生危險,堪認確係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而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
㈡本案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及其辯護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成分檢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相關證據做為證據使用,本案已於111年9月15日宣判(被告周春貴等人均提起上訴,現待被告等人補提上訴理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周春貴、張明裕、王韋廸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名稱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危險性 1 1-1~1-3 溴空桶3桶 瓶身上即標示危險物品 2 2-1~2-2 溴2瓶 瓶身上即標示危險物品 3 8-1 塑膠桶1個(內有透明色液體,成分為4-甲基苯丙酮) 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36223號鑑定書) 4 8-2 塑膠桶1個(內有透明色液體,成分為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 同上 5 9 溴1瓶 瓶身上即標示危險物品 6 10 N-溴代丁二醯亞胺1瓶 瓶身上即標示危險物品 7 11-1~11-3 乙酸乙酯3桶 瓶身上即標示危險物品 8 20-2 反應釜內容物1桶(成分為2-溴-4-甲基苯丙酮) 為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味道刺鼻難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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