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83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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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政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朱永靖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許家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林易瑄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余方軒


義務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2983號、第2984號、第3072號、第3794號、第575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人聲請對扣押物銷燬、毀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同意就附表二所列扣案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毒品專庫申請入庫作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昭政等人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ADA),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保管中,惟該調查站辦公室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業經鑑定係CNS15030規範之危險性化學品;

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製毒廢液,味道刺鼻難聞,均不易保存且保管上易生危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於判決確定前裁定經取樣後銷毀。

另就本案所查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固態混合、液態半成品及含有毒品成分之製毒廢液1桶等物(詳如附表二),因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爰請本院同意就附表二所列扣案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毒品專庫申請入庫作業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余昭政、朱永靖、許家菖、林易瑄、余方軒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檢調偵查後查扣物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之物,隨機抽樣2桶,其成分均為甲苯;

編號2所示之物,隨機抽樣2桶檢驗,其成分均為丙酮;

編號3所示之物,檢視塑膠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編號5所示之物,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

編號6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生石灰粉(氧化鈣);

編號7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編號8所示之物,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醋酸乙酯成分;

編號9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四氫夫喃;

編號10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編號11所示之物,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為甲醇;

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成分為丙酮;

編號13所示之物,檢視外觀成分均標示為甲苯,隨機抽樣1瓶檢驗成分為甲苯;

編號14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碳酸鉀;

編號15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二氯甲烷;

編號16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鎂;

編號17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鋅粉;

編號18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硼酸鈉;

編號19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L-酒石酸;

編號20所示之物,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二甲基酯;

編號21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甲胺;

編號22所示之物,檢驗主成分為乙醇;

編號23所示之物,檢驗主成分為甘胺酸乙酯;

編號24所示之物,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疑似鹼片(強鹼);

編號25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醋酸鈉;

編號26所示之物,檢驗主成分為甲胺;

編號27所示之物,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均係CNS15030國家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300號、111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93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聲毒銷卷第15-35頁)。

上揭物品為危害性化學品,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

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聲毒銷卷第19頁)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樣後銷毀,然該等物品味道刺鼻難聞,倘若長期存放,仍有揮發逸散或外洩,而危害保管人員安全之可能,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亦屬易生危險之物品。

綜上,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均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且業經鑑定其成分完竣,檢察官聲請毀棄之,於法有據。

(二)再者,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及相關製毒設備器具扣案可證,換言之,本件已有扣押之毒品成品足資佐證被告等人製毒犯行,是以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雖為被告等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然尚非證明被告等人製毒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唯一證據,尚無需予以留存之必要。

又參以行現行法院審理採行數位電子卷證制度之運作實務,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本件扣押物係其等製造第毒品之原料乙情均不爭執之情形下,在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亦常以提示抽樣檢體之鑑定報告或電子卷證予被告等人檢視並表示意見之方式為之,當無大費周章冒險調取製毒原料至法庭提示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先予裁定毀棄,當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權益。

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同意就附表二所列之扣案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毒品專庫申請入庫作業部分,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11年10月24日以航基緝字第11153529240號函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業已於同月27日以基院麗刑和111訴286訴字第13675號函覆同意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危險性 1 A12-1至A12-13 甲苯共13桶 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參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300號鑑定書) 2 A13-1至A13-16 丙酮共16桶 同上 3 A14-1至A14-5 鹽酸5桶 同上 4 A15 製毒廢液 味道刺鼻難聞 5 A31 無水硫酸鎂 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參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300號鑑定書) 6 A32 石灰粉1包 同上 7 A33 小蘇打4包 同上 8 C-18 醋酸乙酯7瓶 屬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參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509350號鑑定書) 9 C-19 四氫夫喃3瓶 同上 10 C-21 鹽酸4瓶 同上 11 C-22 甲醇3瓶 同上 12 C-23 丙酮1瓶 同上 13 C-24 甲苯5瓶 同上 14 C-27 碳酸鉀1瓶 同上 15 C-28 二氯甲烷1瓶 同上 16 C-29 硫酸鎂1瓶 同上 17 C-30 鋅粉1瓶 同上 18 C-31 硼1瓶 (成分為硼酸鈉) 同上 19 C-32 L-酒石酸2瓶 同上 20 C-33 Dimethyl carbonate 1瓶 (成分為碳酸二甲基酯) 同上 21 C-34 Methylamine 1瓶 (甲胺) 同上 22 C-35 99.5%不明液體 (主成分為乙醇) 同上 23 C-36 不明粉末1瓶 (主成分為甘胺酸乙酯) 同上 24 C-48 疑似鹼片1包 同上 25 C-51 Sodium Acetate 1瓶 (成分為醋酸鈉) 同上 26 C-52 甲胺水1瓶 同上 27 G-1 氫氧化鈉(片鹼)1袋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成分 1 A06-1至A06-2 疑似Methylone半成品2桶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 A07-1至A07-6 疑似Methylone半成品6桶 同上 3 A08-1至A08-4 疑似Methylone半成品4桶 同上 4 A09 疑似Methylone半成品1桶 同上 5 A10-1至A10-17 疑似Methylone半成品17桶 同上 6 A16 製毒廢液1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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