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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右人(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及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行動電話)各1支,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揭扣案物確屬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現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惟上開甲、乙行動電話,分屬同案被告張詠翔、陳劭宇所有,且係自同案被告張詠翔、陳劭宇處扣得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詠翔、陳劭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卷二第9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一第73頁、第32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上揭扣案物之所有人或該物遭扣押時之持有人、保管人,即無權聲請發還。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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