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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期間幾近重疊,為檢警同一時間查獲,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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