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蔡宜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宜芳為被告蔡佳宏之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佳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既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眾多,可預期之刑度及民事賠償均高,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期及民事賠償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應可命具保代之,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得停止羈押。
嗣被告因無法具保,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
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