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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聰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更緝字第6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1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1年執更緝字第60號之1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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