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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容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容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容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2)及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3),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容有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均係同一日)、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受刑人林容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9日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判決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確定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9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號 編號1、2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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