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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3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7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93號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93號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0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日 111年8月1日 111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2號 編號4至5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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