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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8月1日判決,且於111年8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俊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10.23 110.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7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06 111.03.08 111.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號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確 定 日 期 111.02.16 111.04.13 111.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5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俊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確 定 日 期 111.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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