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92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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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翁盈澤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至3348、3656、3862、2983、4426、4427、4755至4757、5039至5041、5057、5346、5433、6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盈澤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盈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組織被害人眾多,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被告既坦承部分犯行,即有可能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指揮高層地位,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涉及多次詐欺,被告更於參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詐欺集團期間,另組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犯嫌之虞,應予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又本件被害人共計241名,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千6百萬餘元,被告面對鉅額民事賠償及法院重刑,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本件犯行屬於同案被告朱𧬇竣所組詐騙集團中之高層地位,並有招募多名同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被告於參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詐騙集團工作期間,另組織詐騙集團招募成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或加重詐欺犯嫌之虞,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再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再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擔任同案被告朱𧬇竣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僅為4車車手及無償幫忙代墊達交公予予控點成員之外務工作,被告雖係按「紅包」指示協助成立指揮控點,然被告所招攬之共犯僅3天即經檢警悉數查獲到案,被告實無能力於出監再行重操舊業,甚至再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目前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倘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亦能馬上回到工作上賺取薪資,以面對將來之鉅額求償,目前被告家人已籌措60萬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理由及必要之緣由,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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