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再,12,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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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學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學宇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前揭資料,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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