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再,1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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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學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為對人要式強制處分,通知需使用通知書,亦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製作公文書,原審認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足資替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為定期通知之方式,顯為不適法之程序,前所未聞且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61條第1項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該次取得聲請人之尿液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依罪疑惟輕應判無罪,判決有罪尚嫌速斷,並請准聲請人到庭說明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裁定參照)。

又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在監執行中,係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附卷,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法情形如上,然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然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於再審程式,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即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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