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判,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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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4.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社區住戶門口、信箱及車
  5. (二)就加重誹謗罪部分:
  6.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所表述雙方之債權、債務糾
  7.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8.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9.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10.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1. (一)被告曾以LINE傳送其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內拍攝之照片及
  12. (二)就恐嚇危安罪嫌部分:被告固然有傳送王連文住院醫院內
  13. (三)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並造成聲請人個人感受
  15.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16. (一)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案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原不起
  17.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案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曾以
  18. (三)原檢察官依據本案各項證據,並參酌憲法及各該法律之規
  19.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20. (一)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
  21.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22.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23. (四)又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
  24.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25.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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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歆儀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吳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社區住戶門口、信箱及車輛上張貼、發送印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之照片及文字「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傳單,惡意傳播聲請人積欠債務之不實言論,更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以發文之方式,意圖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散佈足以使人相信之不實謠言,除誣指聲請人有債務問題,被告更對聲請人揚言「你不要讓我在一週內找到人」,甚至不斷電話騷擾聲請人、要求與聲請人見面,以及至聲請人住所敲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意圖使聲請人遭受網路霸凌,並鼓勵觀看之網友群轉傳上開不實資訊,更足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實為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目的無非為刻意詆毁聲請人,此舉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及貶損聲請人清譽甚鉅,更致使聲請人對自身安全倍感恐懼,豈料原處分不但未顧及聲請人人格權之保障,亦忽略被告恐嚇聲請人之犯行,逕為被告指摘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方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就加重誹謗罪部分: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惡意傳播損害他人之言論,縱行為人對其指摘之事得證明為真實,惟無關公益者,顯已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具處罰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2.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被告既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之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轉嫁至聲請人身上。

縱使有投資糾紛,被告亦不能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特別係本案被告尚利用「發送傳單」及「網路傳播」等具高度散布力之方法,惡意傳播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使聲請人之人格及聲譽嚴重受損,且聲請人根本沒有收受被告之投資款項,反而是被告還積欠聲請人款項,竟然還以如此惡劣手段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使聲請人在社區內名譽掃地,足證被告惡性重大。

3.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係因認定其投資受有損害,本於聲請人應返還其投資款項之確信(聲請人對此嚴正否認),惟此僅為個人私事,顯與公益無關,且被告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以及在社區住戶門口、信箱及車輛上張貼、發送印有聲請人照片及文字「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傳單,惡意傳播聲請人積欠債務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就聲請人之品行、德行、信用等社會評價貶損,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名譽,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原偵查檢察官對此疏未審酌,實有認事用法及證據未詳加查明之違法。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所表述雙方之債權、債務糾葛(聲請人對此嚴正否認),僅為個人私事,無關公益,被告表示將持續製作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傳單,將其四處發放,顯係以「對聲請人名譽加害之事項,逼聲請人就範」,更實際教唆他人四處散布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傳單,尤有甚者,被告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揚言「你不要讓我一周內找到人」,甚至不斷電話騷擾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與之見面,以及至聲請人住所敲門,顯係以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聲請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未詳加查明,實有認事用法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業已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未依法適用法規,益證本案處分之不當,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3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43、3、1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以LINE傳送其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內拍攝之照片及「有確認你爸在這」、「可以出來解釋下嗎?」等文字予聲請人,並分別在聲請人住處附近信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含有聲請人姓名、照片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之傳單、圖片,且有至聲請人住處敲門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王連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恐嚇危安罪嫌部分:被告固然有傳送王連文住院醫院內部照片及「有確認你爸在這」、「可以出來解釋一下嗎?」等文字予聲請人,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其中一張僅攝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院內方向指標,另一張則為院內公共區域,有該等照片在卷可考。

且細繹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尚無具體言及其是否及如何加害於王連文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況被告除傳送上開醫院內部照片及文字以外,並無其他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作為,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證人王連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在我住院期間是否有到醫院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接觸王連文,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具體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另觀諸被告於聲請人住處及附近刊登之傳單、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所刊登之圖片內容,僅指明要求聲請人返還款項,並未敘及被告欲以何具體方式加害於聲請人何等法益,有該等傳單翻拍照片及臉書擷圖照片附卷可查。

又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上開傳單、圖片採遺照格式,顯然蘊含死亡威脅之意等語,然採用黑白色調呈現之原因諸多,且被告所刊登印有聲請人照片之傳單、圖片,係聲請人全身照,尚與遺照通常係使用個人大頭照之情形有異,以一般社會大眾角度而言,實難認有何欲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意涵存在,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認為該等傳單、圖片以黑白色調呈現係死亡威脅,即認被告有何欲加害於聲請人之意。

再證人王連文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0日21時許,到我跟聲請人住處一直按門鈴,並且急促地敲門,並說聲請人欠被告錢,要聲請人出來面對,並說要對聲請人提告等語,然被告除要聲請人與其見面之外,並未提及任何若聲請人未出面,將對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加諸何種具體之不利後果,且對於他人提起告訴本為解決紛爭之正當途徑,難謂惡害通知,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欠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內容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曾為情侣關係,分手後聲請人仍與被告保持友好關係一同投資,甚至貸予款項予被告,豈料被告竟因投資事宜,突翻臉不認人,不斷要求與聲請人見面等文字,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之前找我投資虛擬貨幣,但我投資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刊登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是針對投資出現問題部分,不是針對我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部分等語,尚屬可採,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因投資事宜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將印有聲請人姓名、照片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之傳單、圖片,分別張貼於聲請人住處、附近信箱及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是被告既係因認其投資受有損害,本於聲請人應返還其投資款項之確信,而為如上所載之行為,自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仍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為之,尚無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並造成聲請人個人感受上之不適,然該等行為尚未能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案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二)所揭各該時間,各以在聲請人住處、社交網站臉書等方式,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二)所列言論內容對外散布於眾,疑有刑法加重誹謗犯行等情;

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散布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散布上揭言論內容得否認定基於實質惡意,且其併為意見表達乃係建構於虛構事實之前提下?經查,被告辯稱:聲請人找我投資虛擬貨幣,但我投資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刊登的「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是針對投資出現問題部分,不是針對我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部分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內容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曾為情侣關係,分手後聲請人仍與被告保持友好關係一同投資,甚至資予款項予被告,豈料被告竟因投資事宜,突翻臉不認人,不斷要求與聲請人見面等文字,亦坦認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投資事宜而生糾紛尚屬可採,是被告既係因認其投資受有損害,本於聲請人應返還其投資款項之確信,主觀上自難認定有何不實,亦難認全然基於虛構之事。

據上所述,被告對外發表言論內容,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在陳述事實併為意見表達時,復係基於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之事實及結論,亦即並非以虛構事實為表達意見之基礎,參照憲法第1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範意旨,自難遽指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責。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案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曾以LINE傳送其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內拍攝之照片及「有確認你爸在這」、「可以出來解釋一下嗎?」等文字予聲請人,並分別在聲請人位於住處附近信箱、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含有聲請人姓名、照片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文字之傳單、圖片,且有至聲請人住處敲門等情,疑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然以,被告意在表述雙方之債權、債務糾葛,已如上述,是被告原意並非在於施加危害於聲請人,顯難認定被告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況以,被告上述言語,並非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甚且,被告縱有預告未來繼續張貼傳單等語,惟此顯然繫於未來不確定之原因,或發生與否尚有未明,參照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範意旨,被告所為即無足逕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三)原檢察官依據本案各項證據,並參酌憲法及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綜合判斷而為被告尚未構成刑法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認定,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認定之理由,難謂有何未臻妥適之處。

聲請再議意旨固以聲請人並未欠聲請人金錢,被告明知非屬事實而故意傳述,且無法定之免責事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責,並執以指摘原檢察官疑有未盡調查之疏漏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此僅屬聲請人對於憲法及法律規範目的之認知差異所致,尚難逕執為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之論據。

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

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大致與其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偵卷第24-29頁)所載意旨相同。

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述及證人王連文之證述內容,並依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站擷圖及聲請人所提供之借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LINE語音紀錄(偵卷第12、33-35、41、67-70頁)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

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指稱縱有投資糾紛,被告亦不能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且此僅係個人私事而與公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社區住戶門口、信箱、車輛上所張貼、發送之傳單,及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站上所發表之貼文,內容均有聲請人照片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文字,容屬被告基於與聲請人因投資事宜而生糾紛之經歷,對於投資結果乙情所為之評論,尚非以全然虛構事實貶損聲請人人格、地位或對聲請人身分所為抽象謾罵,而係就具體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縱上開措詞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加重誹謗行為。

再者,上開文字內容縱有使他人對聲請人信用有不佳之印象,然個人之信用良否,為社會中與聲請人交易,維持社會經濟秩序之可受公評之事,聲請人是否有積欠債務乙情,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縱有減損他人對聲請人之評價,依同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聲請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本件被告固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站上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向聲請人告以:「以身作則誰都會說嘴,但真的出了事情,誰來站在第一線?還在處理客戶朋友的問題,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我真的抱歉,你不要讓我在一週內找到人,錢拿到就沒事了,錢不給,躲起來,匡的人要找你了還躲得很好,說妳是做項目真的丟臉,我當初不要認識你,我不會需要扛一千萬,別害人都好,但你弄到我了《共勉之》」及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都已經有很多下線在找你,而且也有下線去你家貼傳單了,那你一定要把事情搞得那麼大嗎?然後又不出面解決是嗎?」(本院卷第27、39頁)等語。

然觀以上開內容所示文義,無非係被告主觀上對聲請人逃避債務有所指責,並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商解決,均未見有傳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客觀上復難以認定該等內容對聲請人之安全將產生何等危險與實害,顯見上開內容應僅係被告基於一時氣憤所為,非意在恐嚇,故聲請人認上開內容係以加害名譽、自由之事恐嚇聲請人,業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云云,自屬誤會。

(四)又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前詞,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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