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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90日確定,惟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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