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0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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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全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假髮壹頂、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智全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振興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在該檳榔攤外戴上假髮以掩蓋真實身分,再進入該檳榔攤,向振興檳榔攤員工趙以斐佯稱欲購買香菸1包、蘆筍汁1罐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0元),待趙以斐將上開商品放置在桌上後,旋持雖不具殺傷力,惟與真實槍枝外型相仿,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趙以斐大腿,要求趙以斐交出現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趙以斐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8,800元與洪智全,並任憑洪智全自行拿取上開趙以斐置於桌上之商品,洪智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趙以斐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拘票在洪智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7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作案所用之空氣槍1支、假髮1頂、裝空氣槍之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以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智全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以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據證人梁華盛(即駕駛計程車載送被告前往、逃離現場,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緝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第63至82頁、第189至191頁)。

又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測得彈丸最高單位面積動能僅為6.83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到實務所採認,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得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參考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1632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是本院認該槍不具殺傷力;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槍1支,顯示:該空氣槍之槍身長度22公分、槍柄長度10公分,槍枝外觀完整(內含有彈匣1個),含彈匣總重量771公克,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槍面均刻有花紋,滑套可正常滑動,彈匣可上膛、退膛,移動滑套卡榫後,滑套可收回,擊錘仍在下方,按壓板機,擊錘往上彈,回復原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7至110頁)。

由此可知,該空氣槍因與真實槍枝外型相仿,將使一般人遭持以近身威嚇、無暇仔細辨識時,誤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該空氣槍為堅硬之金屬材質,亦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此外,尚有前揭空氣槍1支、假髮1頂、背包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為取得金錢而持外表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影響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價值;

並參諸其已賠償被害人9,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司機,月收約3、4萬元,未婚,有1名孕期中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假髮1頂、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用以威嚇被害人、掩飾身分所配戴及裝空氣槍,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盜得手之現金8,800元、香菸1包、蘆筍汁1罐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170元),雖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9,000元,則其犯罪所得事實上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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