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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啓鳴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啓鳴與告訴人王國政均為鎖行業者。緣雙方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產業道路附近,就張貼行銷廣告之事發生糾紛,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性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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