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1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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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鄭富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嗣被告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鄭富元係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所有權人為:游聰明、游清泉、游萬旺、游菊英、張玉美、慈善寺、游正吉】之原土地承租人戰振威(租賃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戰振威向游聰明承租)表示欲承租系爭地號之土地,供作暫放挖土機及卡車及一些重型機具之用,經戰振威委由其子戰華辰與有慶公司簽訂租約,同意將系爭地號上約100坪(約330.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轉租予有慶公司使用。

而鄭富元明知有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清除、處理有慶公司於108年11月6日承攬之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發包之「基隆市新豐街161等巷及祥豐街68巷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承租系爭地號之土地上開挖整地,挖整出一坑洞後,再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陸續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並傾倒在上開坑洞內,予以回填整平,以此方式清除、處理體積約94.26立方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09年8月14日協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109偵5488號卷,第13至15頁、第133至136頁、第203至205頁】,並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因為我們在處理過程中瑕疵所以誤觸法網,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地號之土地原承租人戰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5488號卷第21至25頁】,併參酌證人黃有義、邱志朋、證人即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游聰明、證人即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慈善寺之管理者釋傳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9偵5488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第203至205頁、第203至205頁】,復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109年9月10日、109年8月14日,有慶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邱志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KLA-5285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基環廢壹字第1090009101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1日基環廢壹字第1090300491號函、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109年8月14日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被告身份證、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109年9月10日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110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212780號函及其附件:輔導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52576號函及其附件:照片45張、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3811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信義區深美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09偵5488號卷第7至11頁、第37至47頁、第49至75頁、第77頁、第101頁、第103至126頁、第137至151頁、第161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87頁、第187至197頁、第209至212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10年12月29日台水一新室字第1106204114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1等巷及祥豐街68巷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資料、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信義區地段圖、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信義區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111偵38號卷,第17至24頁、第29至4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兼有慶公司代表人鄭富元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系爭地號土地傾倒並回填,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地號土地後,利用回填掩埋之方式加以處理,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系爭地號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後,其再將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並傾倒在上開坑洞內,以此提供土地回填整平之方式,清理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內,陸續將由有慶公司承攬之「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地號土地上予以回填掩埋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又被告有慶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鄭富元,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有慶公司科以罰金。

㈥茲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有慶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為圖方便行事,竟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號之土地上,並加以回填整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系爭地號土地上雖仍殘留有部分廢棄物,未完全清除【見本院卷第51頁】,然相較於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惡性,其所非法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鄭富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有慶公司之負責人,跟太太、3個小孩同住,分別為3歲、5歲、11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薪水不一定,需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又被告有慶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就其所科罰金部分,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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