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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八六九三四五〇三五二〇二〇七五號、八六九三四五〇三五二〇二〇六七號,含插置之〇九六七一六四三五三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黃榮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
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8時35分許、同年8月12日18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3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OPPO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與洪春妹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新好景汽車旅館」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年7月15日18時35分許、同年8月12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19時18分許,在前述「新好景汽車旅館」投宿之房間內,由黃榮坤無償提供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春妹施用。
二、查獲經過嗣因警接獲洪春妹販毒之線報,乃對洪春妹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雙方有疑似毒品交易之聯絡訊息,乃於110年9月9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在黃榮坤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居所處,拘獲黃榮坤,並在該址搜獲前述黃榮坤所有、用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經黃榮坤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無誤,核與證人洪春妹於警詢、偵訊證述情形相同;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新好景汽車旅館」(「新好景MOTEL」)109年8月12日及27日之休息(進退房)時間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0000000000門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時間不短,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意之認識。
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
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而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榮坤3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轉讓,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罪數被告所犯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條例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因行為同時符合二種以上之法規構成要件,而因「法規競合」結果,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是否仍有毒品條例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我國實務見解不同,因而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8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統一法律爭議。
2、我國實務見解,以往因認「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故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
3、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點,認為:⑴、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
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若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
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⑶、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
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是經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統一法律爭議裁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雖因法規競合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適用重法即藥事法論處之結果,如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仍有毒品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終自白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符合減刑規定。
本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僅供1次施用之量(約0.3公克);
另考量洪春妹為被告友人,多年前甚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於供自己施用之餘,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具)至休息投宿之旅館,與友人洪春妹一起施用,而無償轉讓供友人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其他人施用,且轉讓禁藥(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OPPO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其手機及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之作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春妹聯絡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舊實務見解,認為: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
然依前述11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說明:法規競合之例,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詳參大法庭見解及該裁定意旨參、三)。
是就「減刑」部分,非不得割裂適用,而仍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就「沒收」部分,自亦無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且甲基安非他命既是禁藥、又是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所為,雖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然除不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規定,並無不得割裂適用之問題,被告仍得適用毒品條例減刑,本件沒收部分,雖藥事法別無特別規定,然毒品條例究屬刑法之特別法,「毒品」相較於「違禁物」,亦屬狹義法,是犯罪工具沒收部分,自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非回歸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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