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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巿信義區深溪路○巷○弄○號○樓「翔富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投標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處理處「貢寮雙溪營運所109-110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及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街管線汰換工程」,於承作工程期間產生廢棄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物,乙○○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於109年9月6日,向不知情之林珀村稱欲放置土方而租賃其所有之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號土地約100坪,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向林珀村確認所租賃土地之範圍、界線,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不法竊佔之犯意,自109年9月6日起,擅自在相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342-1地號與道路界線處設置鐵圍籬後,再委由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接續載運清除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廢棄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傾倒在341-1地號外(面積共0.0714公頃),另在鄰地所有權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亦放置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342-1地號(佔用面積0.161公頃)、呂秋峰、吳禎祥所有之342、341-2地號(佔用面積各0.0009公頃、0.0021公頃)、張文碇、林文和所有之341-4地號(佔用面積0.0006公頃)土地上而竊佔之,佔用面積共達0.1036公頃(合313.39坪),範圍遠超過其租賃之100坪。
嗣經國有財產署於109年12月接獲民眾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珀村、呂秋峰、吳禎祥、張文碇、林文和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9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85065470號函檢附現場概略圖及109年11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4989函檢附新北巿貢寮區下雙溪段下雙溪小段341-1、342-1、342、341-2、3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地檢署110年4月30日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同意書、基隆巿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7541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包括「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乃係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廢棄土石、磚塊、瀝青混凝土等剩餘土石方,此由現場照片及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可明(偵卷第111-130頁),足認被告所傾倒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以一接續清除廢棄物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其非法清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曾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本次再犯固危害非輕,然其載運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再據證人林珀村於110年4月22日偵訊證稱被告已將堆置之柏油塊、泥土清除等語,顯見被告已極力回復地貌,有悔改彌補之行為。
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專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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