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3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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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張慶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旺前因吳春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幫友人擺攤賣魚而結識,嗣欲追求吳春梅不成,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旁巷內,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張慶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吳春梅胸部及腹部,致吳春梅受有頭皮左側鈍傷(微腫)、前胸壁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水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8月14日乙種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注意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雖有令人不悅或具警告意涵之內容,惟仍非為具體明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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