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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吳O睿(民國93年4月生)、陳O寶(94年7月生)(吳O睿、陳O寶涉嫌傷害等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吉祥大樓,因甲○○與黃粲甫有感情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吳O睿假意邀約黃粲甫至上開處所5樓樓梯間談判,再由甲○○徒手毆打黃粲甫3至4拳,而陳O寶則以辣椒水噴向黃粲甫之臉部,致黃粲甫受有左側前額部線狀瘀血共4處(長約1公分及2公分)、左側顳部頭皮部瘀血約3x2公分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約0.5公分之傷勢。
嗣經黃粲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粲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O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O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昆明醫院110年9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吳O睿與陳O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吳O睿、陳O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所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同應構成此罪。
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
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查本件被告與吳O睿、陳O寶共同毆打、攻擊告訴人黃粲甫時,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吉祥大樓之樓梯間,並無其他人等加入,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自無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之餘地,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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