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4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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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柏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柏政犯傷害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1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康柏政犯傷害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康柏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柏政與康歷農(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並共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康柏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房間內因故與康歷農起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康歷農轉身擬離開房間無從防備之際,持康歷農所有,放置在其房內之折疊刀1把刺向康歷農背部,致康歷農受有後胸壁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約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康歷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康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歷農發生衝突,並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的,伊是因為想嚇告訴人才拿刀刺他等語。
㈡ 告訴人康歷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2.扣案之折疊刀1把。
佐證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150009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後胸壁穿刺傷(傷口長度約2公分、深度約4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固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即所有人聲明拋棄,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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