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5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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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玲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再緊接恐嚇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傷害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產生實害,是認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洵堪認定。

茲因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11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之明確表示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1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1年5月11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5至17頁、第31至43頁】。

因此,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諸上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5住處,雙方因管教未成年女兒鄭○涵及夫妻相處問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咬傷甲○○之右前臂及雙手大拇指,並以菸灰缸砸甲○○左手掌,且持電蚊拍打甲○○左上臂,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咬痕、右手背咬傷、左手掌瘀傷、左大拇指咬傷等傷害,復向甲○○恫稱「要讓全家完蛋」、「大家都不要活了」、「把你們都給毀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起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是告訴人先掐我脖子,我才還手;
我是反問告訴人你這樣糟蹋這個家,是要讓全家完蛋嗎,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女兒鄭○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與前妻所生女兒鄭育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6號之證述 證人鄭育姍當天在房間,有聽到爭執聲、摔東西的聲音,後來隱約看到被告在摔東西,雙方爭執的很厲害,之後有人按電鈴,證人鄭育姍出去開門發現是警察,警察詢問是什麼事,之後告訴人就去驗傷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緊接恐嚇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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