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6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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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君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101年間,己○○所有座落基隆巿七堵區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第67、67-1地號土地(為101年5月31日己○○父親戊○○向葉進貴購買),因臨路面積狹窄,己○○與戊○○遂與鄰地67-9地號所有權人陳金環商議,將上開三塊土地合併後重行分割,使雙方土地面積與原來面積相同但鄭佩琪所有土地取得較寬之臨路地段,己○○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為補償,雙方於101年10月6月簽立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於101年12月20日至基隆巿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67地號(己○○)、67-11(陳金環)地號土地。

二、丁○○多年前曾經營規劃上開地號土地,於109年間聽聞陳金環母親甲○○提及上情,認67-11地號土地臨路位置不佳,且己○○應給付250萬元補償才是,即要求甲○○讓其向己○○爭執土地分割界址,甲○○同意由丁○○代其處理上開事宜,同時允許丁○○在陳金環所有之土地上放置樹堆木材物品,丁○○即開始聯繫戊○○,稱係受地主委任處理土地分割糾紛事宜,雖經戊○○告知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但丁○○不予理會。

丁○○明知原67-9地號部分土地位置,在101年間與6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現已屬於己○○所有67號土地範圍,且明知67地號及193-4地號(道路)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然竟未經己○○許可或同意,於109年5月15日僱請不知情吊車司機,將樹堆木材載運至己○○所有之67地號土地上放置而占用。

丁○○又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丙○○於109年8月17日8時起至67地號土地除草,同日10、11時許,戊○○與員工乙○○、王浩至上開土地查看時,發現丙○○正在除草,且土地上遭放置木材,戊○○告知該處為其所有之土地,並制止丙○○除草,丙○○稱係受丁○○僱請後,戊○○即要求丙○○撥打電話與丁○○聯繫,重申系爭地段為其所有土地,不允許除草等情,之後戊○○等人離去,惟丙○○仍持續在該處除草至17時止(在67地號土地除草面積不明)。

戊○○等人返回公司後,由王浩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丁○○在8月20日前移除木材,然經乙○○於109年8月21日至現場查看,丁○○放置之木材仍在該處,戊○○遂委由案外人陳賀基於同年8月24日向基隆巿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釐清爭執,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17日至現場量測鑑定界址,已確認丁○○除草及放置木材位置確在67地號土地範圍內,戊○○即在67號土地臨界外圍設置鐵圍柵欄。

惟丁○○仍接續承前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僱請不知情吊車司機,吊掛更多樹堆木材越過鐵圍柵欄,放置至同一處所,前後共計占用67地號私人山坡地面積38.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區域),占用193-4地號私人山坡地面積0.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2區域),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三、案經乙○○代理告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僱請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及放置木材堆之行為,惟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略以:「己○○、陳金環雙方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合併為67地號、67-11 地號二筆土地,讓己○○可以取得對外連結的土地位置,範圍應僅有一條道路的寬度,另外要給陳金環250 萬元補償金,但己○○委任代書辦理分割界限時,並未通知陳金環到場,代書陳武戰將臨路位置的土地全部劃分給己○○,沒有讓陳金環再次確認,直接持該分割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登記完畢之後也沒有鑑界,導致陳金環的土地完全無對外連結,事後己○○只給陳金環100 萬元,避不見面。

30年前我開設公司在這裡開發土地,因而認識陳金環之母甲○○,2 年多前,甲○○跟我說與己○○土地糾紛之事,希望我能幫忙找己○○之父戊○○來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我有找戊○○談這件事,當時有談到要將67、67-11 二筆土地重新鑑界,己○○是在109 年8 月24日申請,陳金環是在109 年9 月1 日申請,後於109 年9 月17日到場鑑界,雙方都有到場。

我現在在做燃料棒事業,需要使用乾燥木材,所以向甲○○借用土地以放置木材,我是放在67-11 地號土地上。

這一大片土地是我之前開發的,我知道應該要放的位置在哪裡。

我只有在要放置木材的位置,僱用怪手清除平地上的雜草,不是將坡地整平。

109 年9 月17日鑑界我有在場,但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告知二筆土地邊界在哪裡,我一直認為木材是放在67-11 地號上。

我放2 次木材,一次是在鑑界前,另一次是在鑑界後即109 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該次,戊○○請人到現場,戊○○是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再放木材了,我叫戊○○出面把土地重劃分割、補償金餘額之事解決。

是甲○○說她已經90多歲了,希望請我來幫忙解決這件紛爭」云云。

辯護人吳光禾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甲○○委託處理其與己○○土地糾紛,因為要鑑界,所以僱請友人協助除草,並無開挖整地行為;

又基隆巿政府之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指導事項指『系爭土地現況植生覆蓋良好,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若被告有開發情事定會破壞現場植物,怎會植生覆蓋良好?被告將木材放置在地號6-11地號土地,經地主出具同意書,並無竊佔土地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證人戊○○於111年10月6日本院審理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號和193-4號是我女兒己○○的土地,193-4 號是道路持分,67號是全部持有,均是我幫己○○處理。

109年8月17日我到山上去,看到挖掘機在挖土地,除了草以外,還有柚子樹都被挖平,土地原本高高低低亦被挖平,我當場制止,並請他告訴被告不能再動土地,後來兩次我公司同事上去看,他又挖,堆樹木、廢棄物也變多,制止也不聽。

被告稱於109 年8 月去除草有受到委託,要做土地複丈,被告沒有跟我談,我也不可能委託他去除草。

101年10月6日跟地主陳金環簽分割協議書,土地交換坪數無減少,交換以後我補貼80萬,陳金環就把印鑑證明跟80萬收據拿走,這10年來陳金環都無提過土地糾紛,後來係丁○○兩年多前代表地主說土地有糾紛。

109年8月去聲請土地複丈是因為丁○○說他倒的地方是他的土地,說他是地主委託的,我從來沒有答應過讓被告放木材」;

證人乙○○於111年10月6日本院審理證稱:「109年8月17日跟戊○○去現場,有挖土機開挖,原本的地貌雜草叢生,地型已改變,我們有Line跟張先生講請他8月20日之前把木材跟廢棄物清走,我8月21日一大早去現場看,不但沒有清走反而廢棄物更多,才去跟地政事務所申請排9月鑑界。

是被告行為後才去鑑界,乾脆就這次把他訂清楚。

沒有與被告直接聯繫關於系爭土地事宜,我們第一次現場碰面是鑑界,第二次見面是11月20日,被告吊兩車木頭到現場,我當場制止,對方說這個土地有糾紛,主要目的是請戊○○出來處理,就是要放然後逼戊○○出面」等語,業已指證被告除草整地及放置樹堆、木材之地點係在己○○所有之67地號土地上,且證人均有當場制止,事後亦有通知被告移除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辯稱陳金環所有67-11地號土地與己○○所有67號土地有分割界址糾紛,受甲○○委託處理糾紛且經同意放置木材云云,雖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甲○○並非當事人陳金環,又對界址糾紛一事語焉不詳,且其並非67地號所有權人,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況據證人戊○○所庭提101年10月6日己○○與陳金環簽立之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⒈點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將原有土地之界址調整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甲(己○○)、乙(陳金環)雙方同意辦理合併、共有物分割之登記」,第⒌點「立協議書人同意本案界址調整辦理土地合併、共有物分割,由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而協議書附圖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圖示,繪有「原地籍線」及「調整後之地籍線」明確,暨有陳金環簽名收取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等資料,且101年12月21日分割後迄今近10年,當事人陳金環均未對上開分割情節有何異議,亦未因此提起民事訴訟爭執,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被告竟聽聞陳金環母親甲○○所述情節,逕自認定有土地分割糾紛,主動向67地號所有權人爭執,實為越俎代庖。

㈢被告再辯稱係為便利地政人員到場測量鑑界而至現場除草云云,然系爭土地已為己○○所有,在所有權人未同意狀況下擅自至現場除草已有不當,而本案告訴代理人乙○○係在109年8月17日發現被告有除草、放置樹堆及爭執界址情事,始於109年8月24日聲請鑑界,被告則自稱甲○○聲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尚且晚於告訴代理人聲請時間,是被告僱請他人除草整地時,尚無雙方聲請鑑界一事,從而被告辯稱為鑑界而除草顯非事實。

況被告及辯護人自承被告最初放置木材時間109年5月15日(本院卷75頁刑事陳報狀附皇運起重企業社109年5月請款單《5月15日七堵草濫瑪西吊運樹木》),顯見被告係自109年5月15日起,即有擅自在他人所有山坡地堆置樹堆而占有使用情事。

㈣又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令基隆巿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6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認67地號土地芒草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樹堆放置使用38.09平方公尺,193-4地號土地芒草地面積12.66平方公尺,樹堆放置使用0.53平方公尺,而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

19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志成、徐金水、施畯助、施博志、潘俊嶺、己○○、鄭安琪、潘雅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亦有基隆巿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004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偵卷第235-252頁)。

被告雖辯稱:放置樹堆有經戊○○同意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戊○○所否認。

故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復據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現況植生覆蓋良好,目前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同上卷第223頁),基隆巿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就系爭67地號、193-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記載「芒草地」,從而被告雖有僱請他人除草,應未達破壞地貌程度,是以在除草1年多後仍有芒草繼續生長(同上卷第205-219頁現場履勘照片),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開挖整理之濫墾行為,尚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擅自占用才是,此為犯罪手法態樣不同,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是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㈥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乙○○提供之基隆巿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除草、放置樹堆木材照片、現場原照片(同上卷第29、35-41頁、第135-163頁、第225-229頁)及67地號土地空拍圖(同上卷第231-2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放置樹堆,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同前所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方法,以使證人出面談議重新劃定土地界址,所為實不足取;

然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清除土地上占用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放置樹堆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然被告業於111年11月16日全部清除完畢(詳本院卷附被告111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現場照片、告訴人111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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