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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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110年度偵字第7918號、110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供犯罪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宗明知悉陳俊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下載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後,申請會員帳號綁定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54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易群談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予易群,並加送1包毒品咖啡包,總價8,000元,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俊益備妥21包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21分至9時44分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俊益見面,再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左右搭載陳俊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狸小路燒肉店樓下與易群見面,由陳俊益、易群在李宗明駕駛之車內當面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價金,交易完成後,陳俊益、李宗明各分得6,000元、2,0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且證人易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至尊明」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09年9月21日「至尊明」開1部黑色轎車到基隆市○○區○○路00號狸小路燒肉店樓下,車上有3、4人,我到車上交易,1包400元,我用LINE傳訊息「20打折嗎」給「至尊明」,是問他買20包有沒有便宜一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76頁、11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148至149頁),並指認被告就是「至尊明」及提出兩人間於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54分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憑(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79頁,11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79頁、第148頁、第6至13頁),所述與偵查機關以警政系統比對「至尊明」使用之頭像照片與被告外貌相符,嗣偵查機關以警政勤查系統查得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以「電話號碼」搜尋LINE會員帳號,亦顯示該門號綁定之LINE會員帳號名稱為「至尊明」,足以佐證易群確實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54分與被告通訊後見面購買毒品咖啡包。

㈡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陳俊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9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Samsung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顯示偵查機關於109年11月11日經被告交付而扣得被告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卷㈠第303至309頁),且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綁定名稱為「李宗明」之臉書帳號,並以該臉書帳號及Messenger通訊軟體,於109年9月21日上午5時37分至晚間8時57分間,傳送內容為「今天晚上準備20」、「你多送一或二給基隆那個女的」、「21一個送」之訊息給陳俊益,而陳俊益於109年11月11日遭偵查機關持搜索票搜索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只及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卷㈠第341至34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於109年9月21日與陳俊益聯繫共同販賣「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易群,故證人易群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交易數量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易群協議之交易內容雖係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加送1包毒品咖啡包,總價8,000元,然被告真意應係以「增加數量總價不變」之方式給予易群折扣,並非另有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故不另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與陳俊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坦承有與易群見面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雖曾辯稱「我是幫易群買」,然之後亦表明「如果這樣構成販賣,我還是要承認」(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17至118頁),倘檢察官有接續調查被告與易群、陳俊益間交涉之細節,應更能釐清被告之主觀犯意及促使被告完整自白,惟檢察官未進一步訊問被告,自不應使被告承擔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不利益,故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結束前既已表明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應寬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雖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陳俊益(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4頁),惟其於同次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拘提,原因就是我曾向陳俊益購買毒品咖啡包,而陳俊益因販毒案遭查獲,從他手機内對話紀錄發現我也是他的藥腳,當時我有向警方坦承向陳俊益購毒之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15頁),且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陳俊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證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到案後,警方檢視被告交付扣押之Samsung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查悉被告與陳俊益間於109年9月21日之毒品交易訊息,乃於109年11月12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及詢問被告與陳俊益間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卷㈠第287頁、第303至309頁、第279頁),足認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陳俊益之前,已發覺被告係陳俊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先行查悉被告與陳俊益間於109年9月21日交涉本案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並非依據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陳俊益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前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本案雖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然易群係經由同事告知被告有毒品咖啡包後主動向被告洽購(11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149頁),並非被告向易群兜售毒品,且被告接獲易群之訊息後,係轉知陳俊益備妥毒品咖啡包,再由陳俊益與易群當面交易,被告僅從中獲取2,000元分潤,並無存貨備供出售,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獲利亦不豐厚;

又前述陳俊益於109年11月11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每包淨重約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39至140頁),據此換算被告販賣予易群之21包毒品咖啡包毒品含量,合計僅約4.6公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與陳俊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主觀惡性不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曾一度提出不實之辯解,嗣於本院訊問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全盤供出實情,主觀上仍存有僥倖心態,惟其於偵查機關偵辦陳俊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案件中,始終均配合調查,提供不少助力;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前科素行及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強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由陳俊益向其他毒品來源取得後當面交予易群,被告並無直接獲取毒品咖啡包之管道,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遠不及於毒梟,倘令被告入監執行本案刑期,不僅有助於被告結交更多毒品人口,更有礙於被告回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及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9年11月11日扣押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易群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所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別之2,000元價金,未據扣押,且該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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