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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聰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聰明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老街休息區,為擔保之前向黃治瑋之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許識清」之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許識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有價證券本票3張,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黃治瑋而行使之,使黃治瑋誤信方聰明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同意方聰明以上開本票為先前債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許識清及黃治瑋。
二、案經黃治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聰明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傳喚證人黃治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積欠證人黃治瑋債務、於上開時、地,未得許識清之同意而製作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是黃治瑋叫我簽這些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見本院卷第148頁),我問他叫我簽這個是什麼意思,他說若有事可以找你舅舅(即許識清)討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治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3紙、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基警鑑字第1100021794號函經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均係證人黃治瑋要求始簽立許識清之署名,惟證人黃治瑋於偵查中證稱:「是方聰明在我面前簽的,當時同時有簽借據1張,本票9張是方聰明自己簽,簽完之後給我……方聰明一次給我9張後,我只看每張的金額,至於日期及發票人我都沒有看,直到我要向方聰明要求還款時,才發現本票有一張是許識清的名字」、「(『許識清』為何人?)我不知道,我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空白本票及印泥都是方聰明帶來的」、「我根本不認識許識清,我也不知道方聰明是不是有舅舅,本票都是方聰明自己簽的」(見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本票金額但是沒有看到他簽別人的名字」、「(許識清這個人你認識嗎?)我不認識」、「(你有叫被告方聰明用許識清的名字來簽發本票嗎?)沒有」、「(空白本票跟印泥都是被告自己帶過去的對嗎?)對,他自己帶來的」等語;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許識清是我舅舅,黃治瑋並不認識他,但當下黃治瑋要求我要寫我舅舅的名字,他說如果我沒有還錢,他就可以去告我偽造文書」(見110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98頁),是依證人黃治瑋證述及被告供述,證人黃治瑋並不認識許識清本人,怎麼可能會要求被告以許識清之名義簽發本票?縱若證人黃治瑋要求被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被告清償債務,也應當指定證人黃治瑋熟識之人中與被告有特別緊密的身分關係或有資力之人,方可確保其債權,自無任意指定不認識的許識清之理;
又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發票人固然均填載為許識清,但所填載之身分證號碼卻均為被告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也與被告的地址相同,均為「基隆市○○○街000號5樓」,電話亦相同為「0000000000」(見110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6至10頁),若依被告所述以許識清之名義簽發本票是證人黃治瑋要求,在本票上理當填寫許識清之正確個人資料,以便在被告未清償債務時,可循本票上記載之個人資料向許識清主張權利,證人黃治瑋也會在被告簽發本票時詳細閱覽查核,不致發生「僅有發票人填載他人姓名,其餘資料均與被告相同」的情況發生,此益可證被告所辯不實,即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均為被告偽造,證人黃治瑋並無任何脅迫被告簽立之行為。
被告既未得許識清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向證人黃治瑋行使做為擔保先前債務,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偽造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並已於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公訴人另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蒞字第34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許識清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偽造各張本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向告訴人黃治瑋佯稱以簽發本票做為先前債務擔保之同一犯意,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黃治瑋行使,其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6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案之應執行刑與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70日,於108年3月31日出監,於10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毒品、竊盜等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債務,未得許識清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黃治瑋,無端牽涉許識清,並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簽發本票係遭告訴人黃治瑋強迫,犯後態度惡劣,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無故拖延期日進行(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遲到,到庭後請求給予10天時間選任律師,惟下次庭期111年8月10日時不僅再次遲到且未選任律師,111年9月21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時依舊未選任律師,因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遂依法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遲至111年10月19日第四次庭期始得於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的情況下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又於111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時再度無正當理由遲到,詳見本院歷次開庭筆錄),且被告先前已有相似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票面金額、方式、偽造之張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嗣、目前職業為社區經理、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上被告所偽造之「許識清」署名及指印,已屬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黃治瑋,致黃治瑋陷於錯誤,出借數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
經查:告訴人黃治瑋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天被告方聰明還有跟你借錢嗎?)有,他那天還有跟我借10萬元」、「(你有拿給被告方聰明嗎?)有,我拿現金給他」、「我那天有拿10萬元給被告。
因為那個借據上面是10萬元,因為他說他急用要先跟我周轉,我說就是因為這樣不行,我又跟他講說你要簽那個給我,有一個保障這樣子」,然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刑事提告狀」中並未陳明被告於簽立本票當日曾另外向其借款(見110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1至12頁);
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僅證稱:「之前我確實有交一筆10萬多元的現金給方聰明,後面又陸續借錢給方聰明,當天方聰明又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才要求他簽借據給我作為保障」(見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39至140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明確證述於被告簽立本票當日有無再向其借款及借款之正確金額。
又被告雖於簽立本票當日曾另書立借據1張予告訴人,借據上載明「本人方聰明向黃治瑋借新臺幣10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5頁),惟被告除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6張,面額分別為5萬元4張、3萬、2萬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8至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時有簽借據1張,本票9張是方聰明自己簽,簽完之後給我,總計金額是50萬元,是加上我租車載他去雲林處理他的事情,後來在楊梅出車禍,方聰明就說這筆錢他要負責」、「之前我確實有交一筆10萬元多的現金給方聰明,後面又陸續借錢給方聰明」、「總金額是我陸續借款給方聰明及上開修車費用總額」(見110年度偵字第4367號卷第139至140頁),是上開借據亦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債務之擔保,尚難以告訴人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及原因不明之借據、本票即認定被告於簽發本件附表所示本票同日,另曾向告訴人借款,自不能遽使被告擔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許識清 CH297257 109年1月10日 15萬元 「許識清」之署名1枚、指印6枚 2 許識清 CH297258 109年1月10日 10萬元 「許識清」之署名1枚、指印5枚 3 許識清 CH297259 109年1月10日 5萬元 「許識清」之署名1枚、指印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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