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239,2022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嗣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曉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價值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曉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記載之「七堵回收場」,應更正記載為「六堵工業區某回收廠」;

起訴書附表編號2「地點」欄所載之「不詳地點」,應更正記載為「告訴人所有停靠於台北市萬芳高中工地之車輛上」。

㈡被告陳曉娟於本院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件事情我知道,也是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電纜線我的變賣所得我記不清楚了,大約有3萬元的變賣所得,這些錢我都花完了。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遊戲點數價值總共6,000元,我是分兩次,每次各3,000元,第一次在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第二次是在110年9月24日下午12時29分,我都把點數用完了」、「目前還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我會私底下去找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我當月薪資並未向告訴人陳定棠即我的老闆領取,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若我有錢,我還是會賠償告訴人,若告訴人接受分期給付,我現在仍沒有能力分期給付。

因為當時我從工地摔下來,造成我左手關節斷掉,所以有約半年期間無法工作。

我手機還有我當初左手斷掉的X光照片在裡面。

沒有工作,所以才無法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會重新做人,好好工作,也會誠心誠意跟對方處理,彌補對方損失」、「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左手斷掉的X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83頁、第185至191頁】。

㈢告訴人陳定棠於本院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被告都沒有跟我談和解、調解,也沒有賠償我任何一毛錢。

我受到的有形損害約18萬元,我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但是她到最後還是一樣。

我不知道被告去向。

二、看被告誠意,若被告沒有誠意,請依法處理。

三、若有拘提被告到案,若被告有調解或和解意願再通知我到庭」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㈣書證之證據:有台灣之星數位商品使用費(陳定棠)、繳款書(陳定棠)、遭竊之電纜線照片、被告陳曉娟書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第17頁、第69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19至121頁】。

㈤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偽造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目前還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我會私底下去找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我當月薪資並未向告訴人陳定棠即我的老闆領取,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

若我有錢,我還是會賠償告訴人,若告訴人接受分期給付,我現在仍沒有能力分期給付。

因為當時我從工地摔下來,造成我左手關節斷掉,所以有約半年期間無法工作。

我手機還有我當初左手斷掉的X光照片在裡面。

沒有工作,所以才無法賠償告訴人」、「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會重新做人,好好工作,也會誠心誠意跟對方處理,彌補對方損失」、「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手部斷掉的X光照片、手術縫合之術後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參酌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2頁】,與告訴人並未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鄰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職是,若真有困難者,宜先如上開方法求助,並自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之沒收、不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察官先為決定。

㈢查,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件事情我知道,也是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電纜線我的變賣所得我記不清楚了,大約有3萬元的變賣所得,這些錢我都花完了。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遊戲點數價值總共6,000元,我是分兩次,每次各3,000元,第一次在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第二次是在110年9月24日下午12時29分,我都把點數用完了」等語明確,並有台灣之星數位商品使用費(陳定棠)、繳款書(陳定棠)、遭竊之電纜線照片、被告陳曉娟書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徵。

然本院依卷內資料尚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之最終價格為何,併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物即價值18萬元之電纜線1批,認定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2次犯罪所獲取價值總計6,000元之利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陳曉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娟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高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陳定棠則為高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曉娟詎利用受雇於高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剪刀1支
,接續於110年8月中旬不詳時間、同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至高利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室及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工地,剪取由陳定棠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電纜線,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並前往七堵回收場變賣之。
(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陳定棠所有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再偽以陳定棠之名義申辦「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手機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並連結GOOGLE PLAY及「星城online」,偽冒陳定棠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GOOGLE PLAY及「星城online」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網銀公司誤認係陳定棠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消費,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遊戲點數,網銀公司則依上開SIM卡門號所選定電信帳
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台灣之星請款,台灣之星亦因而
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陳定棠該期電信帳單費用
,陳曉娟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定棠及台灣之星、GOOGLE公司與網銀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定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陳曉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曉娟有於110年8月至9月間,持剪刀1支剪取告訴人陳定棠所管領之電纜線,復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及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於購買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定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曉娟有於110年8月至9月間,持剪刀1支剪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復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及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於購買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電纜線現況照片4張及被告自白書2張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9月間,持剪刀1支剪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之事實。
(四) 台灣之星110年9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暨GOOGLE 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110年10月份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暨GOOGLE 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及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消費3,000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曉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及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開變賣電纜線之數額及被告所詐得總價值6,000元之小額消費點數,均屬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遊戲點數 1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告訴人所有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輛上 3,000點(價值為2,950元) 2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000點(價值為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