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2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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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祥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案外人即其當時女友徐千娜(另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分別稱本案門號、本案SIM卡)1張,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偽冒告訴人杜秋婷之名義,於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官方網站上登入其帳號後,擇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11(128G)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4,616元,以下稱本案手機)1臺,使東森得意購公司陷入錯誤而寄送本案手機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後,即裝載本案SIM卡而使用之,藉此詐得上開手機。

其後,告訴人接獲上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函,始悉個人資料遭盜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家祥涉有前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秋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徐千娜之證述、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087號函及基隆地檢署Gmail資料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SIM卡交給詐欺集團,我於109年9月17日拿到本案SIM卡後,一個星期後就丟了,因為那段時間我遭通緝,每週會換一次SIM卡,都是找人幫我辦,原則上都是買預付卡,不知道為何本案SIM卡會插用在本案手機上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又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

㈡告訴人杜秋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登入其會員帳號後竄改個人資料,於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冒用其名義,繼而在東森得意購官網購買本案手機,並擇定以「零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其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按時繳款,告訴人遂遭催繳延滯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杜秋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110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1-12頁;

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65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通知函、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會員資料及歷次異動情形、本案手機購買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東森得易購公司111年8月17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208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網頁、會員權益條款網頁及訂購明細資料範例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1-12、17-21頁;

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39-141、145頁、本院卷第26-27頁),固堪認定為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人冒名購買本案手機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不否認有向前女友徐千娜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即本案門號)使用,且自109年9月17日申辦時起均為其使用(參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75頁之被告供述),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手機後,係由「林嘉弘」於配送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簽名後收取貨物乙情,有前揭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45頁),觀諸該簽收單之記載,於收件人之欄位註記「送貨前請先電聯」之文字,而該筆訂單紀錄留存之收貨人連絡電話則為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衡情,如物流公司承攬運送之包裹經業主囑咐應先電聯收貨人,實際運送貨物之司機必然會先撥打收貨人留存之電話,向其洽詢可在場簽收之送抵時間,再行出發送貨,以免徒勞。

由是可知,本件新竹物流送貨人員於運送本案手機至上開和平街地址前,應已透過門號「0000000000」與實際收貨人聯繫。

而就「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一節,上開簽收單所載收貨人林嘉弘則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父親的名字,是我在使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166頁),足徵本案手機於東森得易購公司出貨後,顯非由被告與物流公司聯絡、簽收而直接取得本案手機甚明。

㈣復細繹前揭告訴人之東森得意購會員資料歷次異動情形,其留存之發票地址、聯絡地址、配送地址先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8分47秒由空白異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再於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56分39秒由「新北市○○區○○路000號」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嗣於109年11月7日下午7時49分3秒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均非被告之住所地;

其留存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1日上午3時28分22秒由「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再於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54分26秒由「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嗣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1時8分2秒由「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亦均非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41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會員資料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都不是我的地址」,上面的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也不是我的;

我沒有買過三星和蘋果手機;

本案手機收件人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65-166頁),並與前揭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情形相互勾稽以觀,本案手機遭詐之手法,係遭他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修改其中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欄位之資料,避免告訴人發現個人資料遭到盜用,並於完成商品訂購後,另透過能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管道,以確認可實際取得詐欺所得商品。

然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後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其中門號部分,依序分別為蔡文昌、林嘉弘所使用、逢甲路址則為蔡文昌居住地,此據渠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166、184頁),堪認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過程中留存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卷內查無資料可稽。

至於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曾於109年11月1日上午4時26分20秒由「Z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abZ0000000000gmail.com」,惟經檢察官向GOOGLE公司及國內各電信公司分別調取上開「abZ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申登資料、IP位置與上網歷程資料後,亦查無被告涉入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213、221-235頁),從而,以此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末查,本案手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雖曾為人插用本案SIM卡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110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25-36頁),惟此通聯紀錄距本案手機遭詐購入時間(109年11月7日)或配送收貨時間(109年11月9日)(參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145頁),已有3月之久,足徵本案手機已遭人成功詐欺取得,始能順利支配,並將本案SIM卡插用於上,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已既遂,無法以事後本案門號SIM卡有插用於本案手機上,認定被告對於不詳人士之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資以助力,而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冒名於東森得意購官網購買本案手機等事實,然經本院反覆勾稽研求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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