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26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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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貳所示方式向林蕙君、林怡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林宗勝與林蕙君、林怡君為叔姪女關係,因林蕙君、林怡君2人受領有父親過世之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林蕙君、林怡君各250萬元),嗣其3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口頭約定將上開款項以林宗勝之名義,存入其所任職之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所提供之優惠定存方案帳戶內進行定存,再由林宗勝以週年利率1%之利息按月匯款予林蕙君、林怡君,並約定10年期限將本利歸還,林宗勝係為林蕙君、林怡君處理事務之人。

詎林宗勝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收到林蕙君、林怡君匯入林宗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5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存入穎台公司優惠定存方案,而擅自挪用於其股票投資而虧損殆盡,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蕙君、林怡君之財產、管理。

又林蕙君於上開約定之10年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因有資金需求,向林宗勝要求將前開約定代為定存之款項解約,贖回前開款項,林宗勝因股票投資虧損無資力歸還,為掩飾其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定存之背信犯行,竟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0月4日、13日、29日,利用電腦軟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表格4份,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蕙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蕙君、林怡君對其二人財產、管理認識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蕙君、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勝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1頁、第75至77頁】,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做錯這些事情,我認罪,我會努力償還,會依照我的還款計畫書為基礎按時還款,我每個月都有還款給告訴人,庭呈整個還款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以證明我會依照我的還款計畫努力還款,在薪資下來當天我就會完成轉帳,將還款作為優先,我不會再做其他投資,我現在到今天為止已經償還告訴人2人共計115萬元,尚欠2人共計385萬元,我會按時還款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第81至82頁、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46頁、第15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君、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卷第17至18頁、第65至67頁、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38頁、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林蕙君109年1月20日、109年9月7日、110年5月26日、110年8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宗勝)、林蕙君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蕙君提出光碟內中國信託存款檔案4張:優惠存款專案資料、告訴人林蕙君提供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被告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112年6月6日庭呈還款計畫及目前償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7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5頁;

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1至133頁、第161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林宗勝利用電腦軟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表格4份,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表格傳送予告訴人林蕙君而行使之,藉以佯裝告訴人所匯款項已予以定存並獲取相當利息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本件被告先後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定存表格,共計4份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者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獲取財物,擅自進行投資,竟一時心生貪念,挪用告訴人二人因父親過世所得之賠償金,所為顯然有欠思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雖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依自己能力所及之還款計畫,已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亦有被告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112年6月6日庭呈還款計畫及目前償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1至133頁、第161頁】,再互核與告訴人林蕙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已經還給我們二人共計115萬元,尚欠共計385萬元,被告每月都有陸續還錢,希望被告趕快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其確有悛悔之意,併酌檢察官陳稱:被告至今均有依約分期還款,同意予以適當之刑等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還款計畫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目前住在公司宿舍,經濟勉持,因為現在全部費用都用來還款,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若被貪念所害之人係自己親人時,自己又做何感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亦積極依所呈之還款計畫書匯款內容,按期還款給付,迄今已逾100多萬元,並有還款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已如上述,顯見其有悔改之意,並有履行清償之按期還款實踐承諾,而本院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檢察官指陳被告若符合緩刑要件,請予緩刑5年乙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蕙君、林怡君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背信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承諾將以如附表貳所示方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二人,且迄今已賠償總計115萬元予告訴人二人,並有還款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理由如上述;

再者,上開主文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貳所示方式向林蕙君、林怡君支付損害賠償。」

,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二人之權益。

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二人得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俾利維護告訴人二人權利,兼顧被告履行全部賠償,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再受國家追償「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案卷附之中國信託之優惠存款專案表格4張【見偵卷第79至85頁】,雖係被告利用電腦軟體偽造,作為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認定如上,然上開表格於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蕙君而行使後,嗣告訴人林蕙君已知悉係偽造之訊息,該表格均業已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萬元 2 109年9月7日 100萬元 3 110年5月26日 100萬元 4 110年8月11日 100萬元
附表貳:還款計畫
編號 1 薪水 2 中國信託 (2027/7) 3 中國信託 (2026/4) 4 車貸 (2026/12) 5 年終 預計80% 年度 2023 24萬元 8萬元 2024 24萬元 8萬元 2025 24萬元 8萬元 2026 24萬元 16萬8,000元 8萬元 2027 24萬元 2萬5,000元 25萬2,000元 12萬元 8萬元 2028 24萬元 6萬 25萬2,000元 12萬元 8萬元 2029 24萬元 6萬 25萬2,000元 12萬元 8萬元 2030(1-7月) 14萬元 3萬5,000元 14萬7,000元 7萬 2030(8月) 2萬9,000元 備註 1.薪水每月2萬元,按月給付。
2.中國信託(2027/7),每月5,000元,自2027年8月起,按月給付。
3.中國信託(2026/4),每月2萬1,000元,自2026年5月起,按月給付。
4.車貸(2026/12),每月1萬元,自2027年1月起,按月給付。
5.年終(預計80%),約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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