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310,2022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達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能於期限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經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

如有違反,則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被害人指證、對話記錄、通訊軟體截圖等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犯後有刪除截圖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第1、2項之強制犯行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之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因此,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28日屆滿,被告罪嫌雖仍重大,然被告坦承認罪,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行將宣判,被告湮滅證據、反覆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不再犯,可認如命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擔保再犯之危險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又因本案尚在訴訟進行中,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而釋放後,有干擾本案被害人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

若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保證金,仍應繼續羈押;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遵守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