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韋達
- 二、案經A女、A父、C女、C母、D女、D母、E女、E母、F女、F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
- (二)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
-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 (四)核被告所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脅迫、要求被害人等拍
- (六)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達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四㈠、五至六、八㈠、九至十一㈠、十二至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編號四㈡、七、八㈡、十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達明知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K女、L女、M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內對照表),A女、J女、N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內對照表),竟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聊天室認識如附表所示少年及兒童,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A女、A父、C女、C母、D女、D母、E女、E母、F女、F母、G女、G父、J女、J父、L女、L母、M女、M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女、C女、D女、E女、F女、G女、J女、L女、M女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B女、H女、I女、K女、N女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被害少年即證人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46頁、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67至277頁,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訴字310號【下稱本院卷】第61至6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至85頁) ,核與附表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
而附表所列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亦有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三、四(1)、五(2)、八(1)、九(1)、十(1)、十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之訊號,雖均由被害人自行拍攝,並傳送給被告,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
(二)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脅迫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拍攝、製造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92年7月20日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部分,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1、就附表編號一㈠、五㈡、十三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
就附表編號五㈠、十一㈠、十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處斷。
2、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附表編號四㈠、八㈠、九㈠、十㈠、十四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3、就附表編號一㈡、二、九㈡、十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四㈡、七、八㈡、十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上開各罪,因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共計21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構成要件及罪名殊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脅迫、要求被害人等拍攝或製作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未經被害人等同意,私自截圖與被害人視訊時裸體或自慰之電子訊號,容未考量於今日科技發達、手機傳訊甚為便利、影片流傳甚為快速、隱私保護愈為不易之社會,被害人深恐其性交或猥褻影片、照片外流之「不安」心態,僅為個人之性需求而脅迫被害人及擅自偷拍,容屬「自私」,而未為被害人著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承認其行為之錯誤,犯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
又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究仍屬「年輕識淺」、衝動而思慮不週;
兼以被告犯後表示知過願改(詳見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111訴字第31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犯後有彌補之心,且已有悔意,考量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造成之侵害、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規定適用。
查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87)1支,為被告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存於扣案手機內之影片、照片等縱經刪除,惟仍可能以其他電腦程式加以搜尋或還原,而該等影(照)片檔案一旦遭搜尋或還原,對被害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為求周全,本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電子訊號已依附於上開手機內而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手機內插置之門號SIM 卡、其餘扣案Samsung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pad、Asus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另不公開卷(一)、(二)所附有被害人等裸照之手機翻拍照片,均係警察為採證而翻拍被告、被害人等手機畫面所得,非屬被告所用或所得之物,亦與被告犯行無關聯性,且彌封於卷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A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脅迫A女若不裸體為猥褻行為並與之視訊,則會將A女提供腿部照片及個人資訊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A女,A女因而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裸露胸部及下體與達視訊。
且未經A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A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A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之111年6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之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A女之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脅迫A女若不把筆塞進下體錄影傳送給他看,則會將上開視訊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A女,嗣經A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之111年6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一】,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之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111年偵字第5225號不公開卷【二】,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A女之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二 AC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B女) 111年5月24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B女,稱B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B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B女,嗣經B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B女之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不公開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B女對話紀錄翻拍與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三 AC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C女,提出告訴) 111年5月30日2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要脅文字訊息予C女,稱C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C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C女拍攝其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C女遂在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並將該張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C女之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不公開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C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四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D女,提出告訴) ⑴110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林韋達明知D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D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D女遂在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猥褻數位照片,並將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6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按:依製作時間觀之應為第2次調查筆錄,不公開卷【一】誤載為第1次,見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D女之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不公開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33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D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D女,稱D女若不全裸自慰與其視訊,則會將D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D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D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6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按:依製作時間觀之應為第2次調查筆錄,不公開卷【一】誤載為第1次,見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D女之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不公開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女對話紀錄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33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五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E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E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E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E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E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E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E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E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31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E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傳送要脅文字訊息予E女,稱E女若不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則會將E女裸體視訊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E女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供其觀覽,E女遂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並將該張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IG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E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E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六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F女,提出告訴) 111年4月13日2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F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F女拍裸照傳送給他看,嗣經F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F女之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不公開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七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G女,提出告訴) 111年6月1日2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G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G女,稱G女若不與其視訊,則會將G女自拍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G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G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G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不公開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G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7頁及第88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八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H女) ⑴111年1月27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H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H女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H女遂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猥褻數位照片,並將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H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H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3頁及第97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1月27日後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H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H女,稱H女若不與其裸體視訊,則會將H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H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H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H女之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H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3頁及第97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九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I女) ⑴111年5月10日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I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I女拍攝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I女遂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I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不公開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1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I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以脅迫之方法(起訴書誤繕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I女,稱I女若不傳送自慰影片給他,則會將I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I女,嗣經I女堅決拒絕,始未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I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不公開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暨猥褻照片(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J女,提出告訴) ⑴111年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J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J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J女遂在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LINE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J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不公開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1、2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J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之方法(起訴書誤繕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J女,稱J女若不繼續傳送裸照給他,則會將J女自拍裸照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J女,嗣經J女堅決拒絕,林韋達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J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不公開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與I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一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K女) ⑴111年5月11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K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要求K女於視訊時揉胸自慰,且未經K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K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K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K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不公開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K女揉胸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21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⑵111年5月11日後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K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傳送辱罵及要脅文字訊息予K女,稱K女若不裸體與其視訊,則會將K女視訊過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以此方式脅迫K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K女堅決拒絕,始未能得逞。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K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不公開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3.K女手機內與被告對話紀錄之翻拍(見不公開卷【一】第119頁)。
林韋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二 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簡稱L女,提出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L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要求L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L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L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L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L女之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不公開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三 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簡稱M女,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M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LINE暱稱「π」之帳號,稱M女若不裸體與其視訊,則會將M女之前視訊過程截圖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要求M女於視訊時裸體自慰,且未經M女同意,於視訊過程中,無故以手機接續將M女視訊過程截圖並使M女被拍攝裸體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1.被告111年7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M女之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5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不公開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3.被告扣案手機內M女之猥褻視訊截圖(見不公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 林韋達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十 四 AW000-Z000000000 (000年0月生,簡稱N女) 110年8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韋達明知N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IG暱稱「da._.0720」之帳號,向N女稱如欲取得傳說對決遊戲內之角色造型,需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傳送給他,N女遂在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自行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並將該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以IG傳送予林韋達。
1.被告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2.N女之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見不公開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林韋達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序號:○○○○○○○○○○○○○○○○七)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