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32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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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裕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1時41分、43分許,以臉書與簡順勇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簡順勇,當場銀貨兩訖。

㈡、於110年8月2日凌晨5時43分至6時11分許,以臉書與簡順勇聯絡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簡順勇,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許裕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證人簡順勇於警偵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證人簡順勇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順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227至229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簡順勇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我2次販賣各賺100元左右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前揭⑶、⑷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並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000元,已由被告收取,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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