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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具 保 人 陳純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純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純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面告112年3月16日審理期日後,其自112年3月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並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復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帶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而經具保人來電表示:因為我現在聯絡不上被告,我也聽說過被告已經出國,我不可能帶被告去法院等語,並於112年9月20日訊問期日不到庭,且屆時被告、具保人均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地址亦未變更,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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