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35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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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條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條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條根與翁國華均係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大樓社區(下稱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擔任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前由許條根擔任之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經主任委員翁國華變更由翁國華擔任,其等因此存有閒隙。

許條根明知其所有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由其本人在該證書上親自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按即翁國華),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且其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姓名章,翁國華並無扣留而侵占該證書,且其亦未曾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而經翁國華拒絕返還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竟基於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故意虛構翁國華侵占其上開證書之事實,誣指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翁國華所涉強制、侵占等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條根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嗣經翁國華認許條根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條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8頁、第2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翁國華均係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000年0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曾擔任該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於000年00月間經解除其職務。

被告領有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並有於該證書上親自寫明「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亦有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載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所有之印章,於108年5月21日有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翁國華涉有強制、侵占等罪嫌,該部分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上開證書上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是在職中的氣話,是翁國華為難伊,伊離職後就向他索討證書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翁國華均係市中星社區之住戶,而翁國華自107年10月17日起,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由被告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職務經變更由翁國華擔任。

被告在其所有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上親自註記「索取本證書何用,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並於107年11月15日自行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且被告親自在管委會會議時,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上註明「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等文字,並蓋印其所有之印章。

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具狀提告翁國華涉嫌強制、侵占之罪嫌,嗣翁國華涉犯該部分罪嫌,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並據證人翁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3頁、他639卷第1頁、他733卷第1頁)、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其上有「索取本證書何用..」等字樣,見他1458卷第101頁)、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其上有「呈送證書供審、11/15、13:10與被告私章印文,見他1458卷第7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見他1458卷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足認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係由被告註記無庸退還等文字後,自行提出予翁國華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有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忘記何時索討云云。

惟證人翁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紀錄表寫11/15、13:10,我絕對是在這個時間之後才拿到,在他告我之前,我從來沒有接受到任何訊息說他要我這個證書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在前案警詢中稱:他從來沒有向我索回他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等語(見他1458卷第125頁);

在本案偵查中稱:該證書是被告主動放在我的信箱內,且親筆註明證書就給你,不用退還。

所以我沒有扣留證書,在沒有告我之前,也沒有向我要等語(見他1458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

佐以,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108年5月29日前案警詢中所稱:(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以為翁國華會後悔叫我再去當大廈的防火管理人,他會將證書還給我,可是沒有,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這樣害我沒有機會憑證書再去找新工作等語(見偵3489卷第11頁至第14頁調查筆錄)。

參酌被告就有無向翁國華索討證書一節,歷次所述反覆,且亦陳稱何時索討亦已不復記憶,而其在108年5月29日警詢所為陳述,係於交付上開證書及提出告訴後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斯時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而趨於真實,事後可能已受其他事件等外力干擾或影響,是以應以其在該次警詢所述較為可信。

綜上各情互參,足認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被告註記上述無庸退還等文字並提出交予翁國華後,至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提告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前,並未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是被告確實可知其上開證書係其自行提出後,又未索回,因而翁國華並無侵占上開證書,更無妨害其行使取回證書之權利一情,甚為顯然。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

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上開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確由其自行註記上述文字並提出交予翁國華後,且於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告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前,並未向翁國華索討上開證書,猶提出告訴狀申告翁國華侵占上開證書及妨害其行使取回證書之權利,其故意虛構此部分事實,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被告所申告部分,倘若成罪,將構成翁國華侵占等罪嫌,益徵被告意圖使翁國華就此部分虛構侵占證書部分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縱使證書係由翁國華於前案偵查中返還,然究與侵占該證書,經索取拒不返還等情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是被告雖於上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翁國華涉犯強制、侵占罪嫌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復明知其自行交付上開證書且未索討要求返還,竟因先前社區事務之糾紛,誣指翁國華涉犯強制及侵占罪嫌,除使翁國華陷於刑事訴追之風險外,亦使偵查機關不當開啟偵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翁國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第九屆管委會會議時,並未違法代理其他委員許武祥、陳運昌、謝秀玲等3人投票,亦未偽造出席人數及詐領該3名委員出席費等情;

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以前開虛構之犯罪事實,誣指翁國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又被告明知翁國華於000年00月0日出席市中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時,並未擅自對於同社區12樓住戶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意不催收,而係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同意全部豁免,被告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以前開虛構之犯罪事實,誣指翁國華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國華之證述、市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108年3月6日印表)、市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採購/維修支出憑證申請表影本、市中星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108年1月19日)影本、市中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7年12月2日)影本、市中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影本、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案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翁國華為同社區住戶,且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翁國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申告翁國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又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翁國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此部分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的範本第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只能代理1個人,不可以代理數人,甚至無限制,這是翁國華擔任主委後修改規約,伊認為這是不合理;

107年12月2日市中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過程伊有聽到,開會決議同意免除該社區12樓住戶劉連財所積欠之管理費,伊認為這樣的決議是不合法的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

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就市中星社區108年1月19日管委會事件,被告指稱翁國華代理3名委員,代理人數不合法,據以申告翁國華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就市中星社區107年12月2日區權會事件,被告指稱翁國華違背任務,不催收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據以申告翁國華涉嫌背信,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六、經查: ㈠市中星社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翁國華於該次會議併代理其他委員許武祥、陳運昌、謝秀玲等3人且參與投票;

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提出告訴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翁國華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翁國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

並有市中星社區108年元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市中星管理委員會簽到簿、市中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採購/維修支出憑證申請表(見他1458卷第103頁至第113頁)、會議出席委託書(見他145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會議公告(見偵3489卷第109頁)及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3992號、第39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07號處分書等件(見他1458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市中星社區於107年12月2日召開區權會,該次區權會第4案由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部分,經決議通過對於該住戶積欠之管理費,同意全部免除;

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申告翁國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翁國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並有市中星社區107年12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見他1458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3808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13號處分書等件(見他1458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述㈠108年1月19日管委會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代理出席及詐領出席費部分):⒈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告訴狀中載明:查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若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固得以其他委員代理出席,但以代理1名為限。

但是被告(按指翁國華)身為大樓主任委員,為使其所主張而提出之議案得無異議順利過關起見,竟然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夥同其他委員1人代理數人,甚至如召開108年1月份委員會議時,除伊本尊外,另代理3名共4人之身分主持會議,並投票使所提之議案當然得以無異議順利過關,這樣合理嗎?..請依刑法第210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依法偵辦等語,此有108年5月21日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他734卷第1頁)。

觀之該告訴狀並未申告翁國華偽領出席費涉犯詐欺等內容,且參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他不能代理3個人,只能代理1個人,雖然他只有領1份出席費等語(見偵3489卷第95頁),其亦未誣指翁國華詐領出席費,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次申告一併誣指翁國華詐領所代理其餘3名委員之出席費一情,即有誤會。

⒉又翁國華於該案偵查中雖提出市中星社區規約關於管委會會議召開代理方式之約定內容,即規約第14條(⒌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其他代理方式:其配偶或成年直系親屬出席;

或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沒有出席費〕,受託之管理委員可以代理數名委員,不受限),固有該規約條文可稽(見他1458卷第137頁),惟翁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規約完整版本之內容,經核該規約係市中星社區依據108年12月22日區權會會議決議所訂定,此有108年12月22日印製版本之市中星公寓大廈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5頁),是該管委會關於管理委員代理出席人數不受限之規定係在市中星社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管委會之後。

復以,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調市中星社區歷年所陳報之相關資料,查無市中星社區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管委會前,已有變更管委會關於管理委員代理出席人數不受限之規定,此亦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函覆資料可佐(見公所回函之本院外放卷宗)。

況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不僅陳稱:他不能代理3個人,只能代理1個人,雖然他只有領1份出席費等語(見偵3489卷第95頁),並據其提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憑(見偵3489卷第143頁,按即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貳、本文、第14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數額,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申告此部分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㈣上述㈡107年12月2日區權會事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豁免住戶劉連財積欠管理費部分):翁國華於前案偵查中稱:前任主委任期,劉連財家中遭竊,劉連財拒繳管理費,後來發現遭竊的東西部分被堆置在管理中心,107年12月2日開區大會,我提出來,後來決議到1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管理費當作對他的補償不追繳等語(見他787卷第8頁),佐以,該次區權會討論案由中,其中第4案由為: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先生12F遭竊案,及其拒繳管理費協商討論。

擬辦:翁主委報告失竊之物被堆置會議室,當時管委會顯有管理不當之處,在與劉連財先生協商後,提交區權會議決,是否就其拒繳至107年12月31日止金額及延遲利息全部豁免。

決議:贊成53票:反對1票,而決議通過對於該社區12樓住戶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同意全部免除等情,亦有107年12月2日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他1458卷第75頁)。

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告訴狀係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月)以上者,管委會則應負催告命其繳納之責任。

但有1住戶積欠管理費長達20期以上,該主委卻放任不予催繳,依該住戶不繳管理費之理由,謂因其室內物品失竊,管委會未予處理乃故意不繳,這樣子可以嗎?按應繳納之管理費與失竊物品乃二回事,..應繳之管理費與其失竊事兩相抵充,准其免繳,可以這樣處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稱:我認為這樣的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會議記錄中反對的1票就是我,我認為是被告帶頭,所以我認為他要負責等語(見他787卷第8頁)。

互參上情,市中星社區於107年12月2日召開區權會,該次區權會中確實決議通過同意全部免除區分所有權人劉連財積欠之管理費之事實,而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毫無此事而完全出於虛構,依其申告內容,顯係反對該次決議,對於區權會的運作有所誤會、誤解,其申告之目的僅在求判明其所謂之是非曲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誣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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