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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明
胡瑞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志明長年因停車與住家環境問題與鄰居被告即告訴人胡瑞成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10時許與配偶黃美貞返家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被告胡瑞成住處前,因被告胡瑞成質問其停車方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被告胡瑞成,而被告胡瑞成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抱住被告趙志明之右腳,雙方即相互扭打。
復於被告胡瑞成之女告訴人胡紘雪上前勸架時,被告趙志明另基於傷害告訴人胡紘雪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胡紘雪多次,致告訴人胡紘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臉部挫傷、左側上下排牙齒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胡瑞成於與被告趙志明扭打時受有鼻及下巴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被告趙志明於與被告胡瑞成扭打時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胡瑞成告訴黃美貞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志明傷害告訴人胡瑞成、胡紘雪,被告胡瑞成傷害告訴人趙志明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趙志明與告訴人胡瑞成、胡紘雪、被告胡瑞成與告訴人趙志明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胡瑞成、胡紘雪、趙志明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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