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文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 二、詎周文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三、案經王瓊儒、余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各次竊盜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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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另案暫
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品牌:三星、型號:A31)及犯罪所得利益總計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文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105年度易字第722號、105年度訴字第253號、第38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7月、1年1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自確定在案,嗣上開各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周文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涉部分詐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其於110年12月27日19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某臭豆腐攤販前,見王瓊儒所有之手機(品牌:三星、型號:A31)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上財物共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於上開攤位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王瓊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而悉上情。
㈡又於同(27)日某不詳時間,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其上開㈠所竊得之王瓊儒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點選購買由GOOGLE公司網路商店販售之價值1,000元遊戲點數之方式,假冒王瓊儒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再透過該手機連接網路輸入其於上開㈠所竊得之王瓊儒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表示王瓊儒同意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之交易方式,傳輸至GOOGLE公司網路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王瓊儒本人向GOOGLE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並進行消費,進而提供該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予周文賢,並將該筆消費金額計入王瓊儒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1,000元購買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瓊儒,及GOOGLE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顧客消費管理及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嗣王瓊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11年1月2日5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某倉庫前,見余春綢所有之手機(品牌:SUGAR、型號:Y13S6吋超四大,價值3,000元)1支,放置於上開倉庫門口旁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余春綢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查看,而悉上情。
㈣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使用其上開㈢竊得之余春綢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點選購買由GOOGLE公司網路商店所販售之各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遊戲點數之方式,假冒余春綢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表示余春綢同意以其手機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將上開各次消費紀錄傳輸至GOOGLE公司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均誤認係余春綢本人以該門號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筆消費,因而同意提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予周文賢,並由中華電信先墊付上開費用,再將各該消費金額計入余春綢該期電信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購買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余春綢,及GOOGLE公司、中華電信對於顧客消費管理及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嗣余春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瓊儒、余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各次竊盜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賢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下稱111偵1420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5至200頁、第237至240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都認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王瓊儒手機的下落,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我現在看到被害人也很不好意思,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家境不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儒、余春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420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偵緝卷第63至65頁、第231至233頁;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下稱111偵2593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王瓊儒手機遭竊地點、經營攤販、手機型號、遭竊手機IMEI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余春綢手機遭竊地點、手機放置位置、遭竊手機相關資料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瓊儒);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周文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智慧型手機一支,品牌SUGAR,具領人余春綢)、查扣贓物手機(智慧型手機一支,品牌SUGAR)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5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8992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王瓊儒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告訴人余春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1年01月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通話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在告訴人遭竊之手機上登入其LINE、GOOGLE帳號等在卷可稽【見111偵1420號卷第19至35頁、第39頁;
偵緝卷第6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229頁、第235頁;
111偵2593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從而,應認被告周文賢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消費方式,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周文賢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查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決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持竊得之被害人余春綢手機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等數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之案件種類均相類似,且侵害法益亦相同,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及其衍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之影響,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均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生活不順遂,即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被害人之手機及信用卡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供己玩樂,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為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竊物品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原諒,此參諸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春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被告要自己負責,將錢支付給我,我手機內孫子的照片都沒有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找,我也不想要再看到被告等語綦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瓊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有賠償部分,希望被告以其名義捐贈給法律扶助基金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因而致告訴人身心精神受鉅創程度甚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我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我之前從是油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併酌被告有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若被告竊得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事實上之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竊得後即已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即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然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縱已滅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查,被告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三星、型號:A31),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王瓊儒,亦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㈣分別詐得價值1,000元、3,893元之財產上利益,業已花光殆盡,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詐得價值1,000元、3,893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瓊儒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且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純屬證明個人身份或供就醫、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余春綢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春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㈦至於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㈣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利益之購買時間、點數金額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之點數金額 1 111年1月2日5時46分許 500元 2 111年1月2日5時47分許 1,000元 3 111年1月2日5時47分許 1,000元 4 111年1月2日5時49分許 300元 5 111年1月2日5時51分許 100元 6 111年1月2日5時58分許 50元 7 111年1月2日7時39分許 33元 8 111年1月2日7時41分許 30元 9 111年1月2日7時52分許 100元 10 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 450元 11 111年1月2日7時54分許 330元 總計:3,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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