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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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第15行所載「淨重0.32公克」,均更正為「純質淨重0.037 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待證事實編號㈡應補充「驗餘淨重為11.89 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待證事實編號㈣應補充「又扣案之綠色橢圓形藥錠半顆,淨重0.320公克、驗餘淨重0.119 公克、純度11.6% 、純質淨重0.037公克之事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睿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其不法內涵已非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得持有逾量第一級毒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者,未必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反之亦然,遑論持有各該不同類別之毒品,足徵被告被訴之2 件犯行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並無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2 次持有逾量毒品犯行,其侵害之罪質與前案相近,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何逾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即主動取出所持毒品交付警方,並對警坦承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見偵1896卷第7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嗣因逃匿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見偵1896卷第118頁),顯無接受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方便而大量持有,亦增加對外流通、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考量其持有期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中有妻子及兒子、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5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而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購買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時,磅秤以確認購入數量無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及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係用來施用毒品及打電動使用等語(見偵1896卷第8 頁,本院卷第6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犯罪有何密切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碎塊狀7包(含包裝袋7包) 7包(合計淨重11.92公克,驗餘淨重11.89公克,純度86.96%,純質淨重10.37公克) ①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 年8月1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640號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5包) 5包(合計毛重40.73公克,純度83.9%,純質淨重33.188公克) ①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477-1)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477-4) 綠色橢圓形藥錠半顆 半顆(淨重0.320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0.037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5 殘渣袋 1只 6 OPPO A5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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