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41,2022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遐為陳添丁之配偶,兩人未生育子女,陳添丁之父母陳老生及陳秀鶯皆於71年間相繼過世,陳添丁尚有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3位姐妹在世,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林遐、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四人共同繼承陳添丁之遺產。

詎林遐明知陳添丁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添丁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2分及49分許 ,持其所保管之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一信,冒用陳添丁之名義,在基隆一信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0,000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添丁之印章,用以表示係存戶陳添丁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陳添丁名義辦理提款200,000元及100,000元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陳添丁已死亡之基隆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復隱匿而未告知經辦人員陳添丁業已死亡之事,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添丁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林遐前來提款,而同意林遐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300,000 元交付林遐,並依林遐之指示將其中200,000 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上午 9時41分、42分、49分許,在 上開 基隆一信碇內分社,以同一手法,分別偽造陳添丁提領 340,000 元、50,000元及552,800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持以交付予不知陳添丁已死亡之基隆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添丁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林遐前來提款,而同意林遐提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942,800元交付林遐,並依林遐之指示將其中892,800萬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基隆一信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林遐因而詐得陳添丁之遺產共1,242,800元,未將該1,242,800元列入遺產分配。

嗣陳美仁於110年3月9日至陳添丁名下基隆一信調取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領取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1,242,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09 年11月24日、25日拿陳添丁的基隆一信存摺、印章,去臨櫃提領1,242,800元;

但有經過其他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及陳麗嬌的同意,這些錢 除了用在陳添丁喪葬相關事宜,還包括繼承人同意做為我日後生活支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

惟查:㈠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 日死亡,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及25日,持其所保管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基隆一信,冒用陳添丁之名義,在基隆一信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200,000元、100,000元、340,000元、50,000元及552,800元後,再於「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添丁之印章,持以交付予基隆一信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基隆一信經辦人員將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內之現金共計 1,242,800元交付被告,其中1,092,800萬元轉存入林遐在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美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110偵3596卷第20頁、第112頁、本院卷第78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添丁之礦工醫院109年11月23日死亡證明書、林遐全戶戶籍資料、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林遐基隆一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一信取 款憑條5紙附卷可稽(110偵3596卷第27至33頁、第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61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存款是經過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及陳麗嬌的同意,供作自己生活費及陳添丁之喪葬費云云。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2.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3.本件被告明知陳添丁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因陳添丁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陳添丁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

是自陳添丁死亡之時起,其財產即應由被告、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是若被告欲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之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之同意。

被告雖辯稱: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均有同意陳添丁基隆一信存款全部給我,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其餘目前都暫存於我的帳戶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為證人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所否認,證人陳麗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談過陳添丁存款的事,我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玉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款如何分配的事,我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美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款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另觀諸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25日,分別自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轉帳200,000元、元、340,000元及552,800元後,自109年12月4 日起陸續提領或匯出,迄110年3月23日止,被告帳戶餘額僅剩38,027元,有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110偵3596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財產暫存於帳戶之事,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被告本件所為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陳添丁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二個犯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二個犯意,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添丁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陳添丁帳戶內存款,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美仁、證人陳玉女、陳麗嬌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110偵3596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各次提領金額共計 1,242,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

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

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理至臻明確。

職是之故,被告冒領存款1,242,800元,故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存款,依法即應宣告沒收,縱認其曾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陳添丁醫療、喪葬費等相關後事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

又上開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上開存款全額計算,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及25日於基隆一信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陳添丁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基隆一信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