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林宏麟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8641號、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詎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四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佐以警方於111年10月13日在被告戊○○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後述),更見其明,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即附表一編號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田忠明(即附表編號二)、交付海洛因給丙○○(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並向渠等收取對價,核屬有償交易,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身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利益是賺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與「阿弟仔」就附表一編號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小蒜」就附表一編號五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翁煒翔」就附表一編號七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職務報告),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斟酌被告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七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情輕法重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主張。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惟本院審酌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認無過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是該憲判字判決自無從作為再遞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戊○○卻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圖僅為供己施用之利益,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戊○○所有之物,供本案聯繫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四),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查警方於111年10月25日搜索被告戊○○住處後扣押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最後時間(111年8月26日)已近二月之久,參以被告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案件偵辦,檢察官以被告戊○○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故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警方查獲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乙○○、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之犯行,辯稱:乙○○這件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要戊○○把毒品交給乙○○,也沒有收到錢,當天我沒有去乙○○住處,是戊○○單獨販賣毒品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對於誰去賣毒品,在哪裡賣,前後供述不一致,於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於110年7月22日沒有到乙○○家中,同案被告戊○○證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甲○○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⒈同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檢察官認被告甲○○與戊○○共同犯之,以被告甲○○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自無從依被告甲○○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給乙○○,固據戊○○指證110年7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甲○○。
然查,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10年7月22日我和甲○○到乙○○家,甲○○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給乙○○,乙○○拿到的2,000元是交給我,我再交給甲○○等語(111偵7898卷第225頁、第56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甲○○去乙○○家休息,有人要跟乙○○要東西,他直接跟甲○○說「有人要東西」,甲○○沒有反應,乙○○就問我,我推甲○○,甲○○就跟我說叫我自己看著辦,我理解是我可以動甲○○的東西,我就從甲○○身上的包包拿毒品給乙○○,乙○○交給我的2,000元,我就放到甲○○包包內,我有說「錢我放進去了」,但甲○○在睡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
是戊○○雖指證毒品來源是被告甲○○,然其於審理時證述乙○○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為被告甲○○正在休息,所以未明確表示同意,是其自行拿取毒品,再將價金放入包包等語,核與偵訊時證述是甲○○拿安非他命給伊之內容存有歧異,考量販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指證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⒊檢察官舉證人即購毒者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甲○○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查,證人乙○○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111年7月22日與丁○○以電話聯絡,丁○○要我帶他去甲○○那裏跟戊○○購買安非他命,買1公克約1,500元至2,000元,(復改稱)是戊○○跟甲○○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將1公克安非他命拿給丁○○後,丁○○將2,000元給我,我再轉交給戊○○等語(見111偵3570卷第10頁);
復於翌日(111年5月12日)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2日上午4時34分許,那次丁○○到我家拿的安非他命,是戊○○拿到我家寄放,丁○○託我聯繫戊○○的,我不是代購,我只是幫戊○○轉手,丁○○購買毒品的2,000元,我也是全部給戊○○等語(111偵3570卷第35至36頁);
再於同日(111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34分與丁○○的對話,是丁○○要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丁○○坐計程車到我家樓下,丁○○拿2,000元我,我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丁○○,我把收到的2,000元上樓交給戊○○,戊○○當時在我家等語(111偵3570卷第270頁)。
稽之證人乙○○就交付毒品的地點及方式,先證述帶丁○○去甲○○那裏跟戊○○購買安非他命,又改稱戊○○跟甲○○事先寄放的,存有瑕疵。
⒋然查,證人乙○○業於112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34分,丁○○來我家買安非他命,那時候剛好戊○○在我家,戊○○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下樓拿給丁○○,丁○○拿2,000元給我,我回住處將錢給戊○○,當天甲○○沒有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7頁)。
是檢察官所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有上開毒品交易地點及方式之瑕疵外,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尚難佐證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至於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證明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之事實,亦尚無從作為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之補強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形成被告甲○○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編號 對 象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 文 一 乙○○ 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4時34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時34分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乙○○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1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5頁) 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頁、第14至1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 證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570卷第7至16頁、第35至39頁)、偵訊筆錄(111偵3570卷第283至289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20至137頁) 證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他212卷第51至53頁)、偵訊筆錄(111他212卷第95至96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田忠明 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17時13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田忠明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7-11便利商店旁巷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給田忠明,並向田忠明收取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25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4至225頁) 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頁、第14至1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82頁) 證人田忠明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57至61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99至302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2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 111年8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㈡) 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7898卷第45至49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丙○○ 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弟仔」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4分至22時39分間某時,指示「阿弟仔」在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35公克)給丙○○,「阿弟仔」並向丙○○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16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2、225頁) 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頁、第14至16頁)、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第282頁)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6頁、第429至430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354頁、第55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0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111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㈢)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丙○○ 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55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騎樓,戊○○交付海洛因1包(0.3公克)給丙○○,並向丙○○收取1,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2】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2至223、225頁) ②審判:【同編號㈢】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35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0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111年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㈣)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丙○○ 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小蒜」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7月31日19時21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6分至22時26分間某時許,指示「小蒜」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地下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01公克)給丙○○,並向丙○○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價值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取收現金2,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完成毒品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二編號3】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3、225頁) ②審判:【同編號㈢】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354至3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0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111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㈤)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丙○○ 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10時17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丙○○住處樓下,以2,500元之代價交付海洛因1包(0.65公克)給丙○○,先向丙○○收取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再於翌日向丙○○收取剩餘價金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4】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23至24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3至225頁) ②審判:【同編號㈢】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3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0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111年8月4日、5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㈥)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丙○○ 戊○○與「翁煒翔」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8月9日1時53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丙○○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同日20時30分許,指示「翁煒翔」將海洛因1包(0.03公克)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丙○○住處信箱,無償轉讓予丙○○,復經丙○○收取而完成轉讓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三】 被告戊○○之自白 ①偵查: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224至225頁) ②審判:【同編號㈢】 證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898卷第83至86頁)、偵訊筆錄(111偵7898卷第3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12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111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㈦)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898卷第99至1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7898卷第121至125頁) 扣案廠牌VIVO【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廠牌VIVO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 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現金2,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㈡ 現金2,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㈢ 現金1,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㈣ 現金1,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㈣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㈤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價值2,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㈤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㈥ 現金2,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㈥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話內容 ㈠ 【空白】 【空白】 ㈡ 時間:111年8月26日17時13分26秒 發話:0000-000000(田忠明)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6樓 【111偵7898卷第41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田忠明:你在哪? 戊○○:廟口 田忠明:我現在過去就有了嗎? 戊○○:對 田忠明:廟口哪? 戊○○:超大杯 時間:111年8月26日17時20分59秒 發話:0000-000000(田忠明)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 號13樓頂 【111偵7898卷第41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田忠明:我到了,在7-11這裡。
戊○○:好 田忠明:你沒車騎? 戊○○:對 田忠明:我那台給你騎阿,我有兩台,見面 再說。
㈢ 時間:111年7月16日18時23分42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 【111偵7898卷第37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我要找你 戊○○:找我幹嘛? 丙○○:就上次我朋友那個 戊○○:好,要等一下喔 丙○○:要等多久? 戊○○:你能等多久?最快也要到九份 丙○○:我現在人在新豐街欸,你要跟我過 去喔? 戊○○:沒有,我想一下,因為還有一個是 中和過來的,就看你能夠等多久, 不然你的我先來那個,先來找好不 好?妳人在哪? 丙○○:我人在碧海 戊○○:早這麼遠,我先去…再過去妳那 時間:111年7月16日20時43分17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10樓頂 【111偵7898卷第37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妳在那? 戊○○:我差不多要再半小時才會好? 丙○○:妳還沒去九份? 戊○○:我已經去了但是還要再半個鐘頭才 會好。
丙○○:我去市區找妳啊 戊○○:我不在市區阿,妳預算是多少? 丙○○:你現在81多少? 戊○○:現在外面漲了妳不會不知道吧? 丙○○:來家裡再講啦 戊○○:那是你家? 丙○○:不是啦,過來這邊再講啦,妳到超 大杯再打給我,很趕。
時間:111年7月16日21時15分07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10樓頂 【111偵7898卷第37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妳在那? 戊○○:我不過去了,我託人過去,妳要下 來到調和街,碧海擎天有ok? 丙○○:碧海擎天這邊有 戊○○:那妳回到碧海擎天的ok店,我的手 機會給他 丙○○:多久會到? 戊○○:現在出發,準備中 時間:111年7月16日21時19分08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111偵7898卷第37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簡訊】21:30到 時間:111年7月16日21時36分39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10樓頂 【111偵7898卷第37至38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我跟你講拉,我身上剩15啦, 妳後天中午再補收那些可不可以? 戊○○:這樣妳就拿一千五就好,為甚麼一 定要…,妳這樣我就難做啊。
丙○○:我知道啦,星期一過中午妳打給我 我就拿給妳啦 戊○○:好啦 時間:111年7月16日21時54分22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10樓頂 【111偵7898卷第38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妳到OK囉?送的人穿短褲,差不多 3、40歲 丙○○:年輕就對了 戊○○:停OK那 丙○○:好 時間:111年7月16日22時39分09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10樓頂 【111偵7898卷第38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不夠欸,妳不是給我81嗎?我 這樣下去035而已,含袋。
戊○○:好,因為她到現在還沒回來,我晚 一點看 丙○○:好,妳晚一點打LINE還是打甚麼, 妳就知道這支是我的電話就對了 ㈣ 時間:111年7月27日13時54分15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9樓頂 【111偵7898卷第38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妳女兒在不在?很痛,有嗎? 戊○○:妳來這有阿 丙○○:等一下 時間:111年7月27日13時55分31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9樓頂 【111偵7898卷第38至39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妳在那?我們家上面喔? 戊○○:我在家 丙○○:是哪裡?妳家這麼多,我哪知道妳 說哪裡?妳沒辦法出門嗎? 戊○○:我沒機車阿 丙○○:沒人可以幫你跑喔?我在八斗子 戊○○:要幾罐? 丙○○:一罐啦,我在八斗子,我撞到沒辦 法走。
戊○○:這麽遠,妳要等一下我要那個啦, 我等等打給妳啦 丙○○:我過去啦,要多一點給我 戊○○:妳是不知道奶粉很貴嗎 丙○○:好啦 ㈤ ㈥ ㈦ ㈧ 時間:111年7月31日19時21分23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號12樓頂 【111偵7898卷第39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妳孫子是幾歲? 丙○○:一十 戊○○:有穿褲還沒穿褲 丙○○:甚麼有穿褲沒穿褲,就十了啦,妳 到八斗子超大杯再跟我說 戊○○:妤 時間:111年7月31日19時54分31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0號 【111偵7898卷第39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可以到一半嗎?我現在頭昏 昏… 丙○○:妳說什麼? 戊○○:小文肉羹那邊啦,妳那邊多少? 丙○○:妳這邊三個阿 戊○○:妳…還沒還我 丙○○:還妳什麼?兩個"查某"妳來再講啦 戊○○:我們到一半 丙○○:妳跟我哥說 戊○○:我到妳那 丙○○:要多久? 戊○○:很快 丙○○:快一點啦,人在不舒服 時間:111年7月31日20時54分12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號12樓頂 【111偵7898卷第39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 丙○○:妳有要過來嗎? 戊○○:有阿我叫阿鐵載過去阿 丙○○:叫阿鐵仔過來到現在還沒到? 戊○○:他剛剛有打來說有盤檢等等就到 丙○○:盤檢的地方很遠喔? 戊○○:離妳那很遠啊 時間: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57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111偵7898卷第39至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我們阿弟仔要到了,阿但是你 剛剛說妳有3個孫子喔? 丙○○:一個啦 戊○○:妳可以2個孫子給我嗎? 丙○○:我就沒這麼多 戊○○:妳剛剛不是說三個 丙○○:妳問我這邊幾個人,我說三個人阿 戊○○:齁,我被妳搞死,妳一孫子是體重 多重?三個"女兒"體重要多少? 丙○○:我怎麼知道 戊○○:好啦我知道了 丙○○:還多久? 戊○○:他就在夾娃娃齁,我叫他過去了, 培德高職那邊不是一個夾娃娃機店 時間:111年7月31日21時36分16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0號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他到了 時間:111年7月31日22時26分53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號12樓頂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妳剛剛說怎樣? 丙○○:我說等等打給妳 戊○○:不是啦,妳剛剛說一個孫跟我換一 個女兒,阿現在怎麼一個孫要換現 金? 丙○○:一開始我以為是這樣,結果他說不 對結果…拍謝,我晚一點回去再跟 妳說好不好? ㈥ ㈩ 時間:111年8月4日10時17分02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9樓頂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你可以來我這一下嗎?我沒辦法走 戊○○:你那是哪啦? 丙○○:我在家啦,我吃到只剩兩個兒子 啦,兩個兒子要找你女兒 戊○○:好啦 時間:111年8月4日11時24分31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6樓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 戊○○:你在哪? 丙○○:我在家,你在外面喔? 戊○○:樓下 丙○○:好 時間:111年8月5日11時40分05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9樓頂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你看今天有空什麼時候過來拿 戊○○:我知道好。
丙○○:我錢幫你準備好了 戊○○:好 時間:111年8月5日13時40分26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 號9樓頂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丙○○:喂? 戊○○:你開門一下,我叫年輕的去拿錢 丙○○:他到了嗎? 戊○○:到了 ㈦ 時間:111年8月9日01時53分54秒 發話:0000-000000(丙○○) 受話:0000-000000(戊○○,被告)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0號 【111偵7898卷第40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我十五分後到你家 丙○○:你叫他丟下面信箱就好,右邊有沒 有 戊○○:我知道啦 時間:111年8月9日20時30分05秒 發話:0000-000000(戊○○,被告) 受話:0000-000000(丙○○)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 00○0號 【111偵7898卷第41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 戊○○:喂?你在哪裡? 丙○○:我在家裡 戊○○:開門,下去,我們年輕人過去了, 喂?開門啦 丙○○:在樓下喔? 戊○○: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