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松
簡素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3450號、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素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松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客運505路線編號第356號之公車上,在車內因與同車乘客簡素慎發生碰撞而與簡素慎發生口角,詎其於前開公車行經武嶺街站附近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打簡素慎頸部,復又徒手毆打簡素慎臉部及胸部,簡素慎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錦松發生拉扯,在雙方拉扯過程中,簡素慎以手揮擊張錦松臉部,並持其所有之黑色漁夫帽1頂朝張錦松丟擲,張錦松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簡素慎則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嗣因公車駕駛見狀,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松、簡素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錦松、簡素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被告張錦松辯稱:我只有推打被告簡素慎頸部後方,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
那天是我跟被告簡素慎在搭公車的時候,被告簡素慎站在我的前方,公車行進間被告簡素慎的身上背的包包撞到我,我向被告簡素慎反應,被告簡素慎說如果你怕撞就不要坐公車,我聽到這句話才徒手推被告簡素慎的頸部後方云云。
㈡被告簡素慎辯稱:那天是公車行進中要轉彎,被告張錦松在我後方跟我說你要扶好,不然你撞到我的話我會痛,我就跟被告張錦松不好意思,後來公車上有空位,被告張錦松就從我的後方往前去坐那個位置,我的包包此時卡到他,他當時也沒有跟我說借過,被告張錦松那時候問我說我的包包裡面裝什麼,怎麼那麼硬撞到會很痛,我說你剛剛又沒有跟我說要過去,後來被告張錦松坐在位置上一直在唸,公車快到武嶺街的時候我就按鈴準備要下車,被告張錦松見狀,就起身打我的脖子後方,並且把我摔到座位上,抓著我胸腹部,將我壓制在座位上,並且用手抓我的眼睛,我就用雙手護住我自己,之後司機就過來查看情況,我沒有用手抓被告張錦松的臉,也沒有用東西丟他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客運505路線編號第356號之公車上因發生碰撞而有口角,於前開公車行經武嶺街站附近時,雙方即相互拉扯,張錦松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簡素慎則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等節,有被告張錦松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簡素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第37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27頁至第28-1頁、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二人就上揭經過亦未予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事發當時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略以:⒈檔案時間13:01:01至13:01:04:原坐於被告張錦松與被告簡素慎對面座位之乘客下車,被告張錦松於走至對面座位時與被告簡素慎之包包碰撞。
⒉檔案時間13:01:04至13:01:20:被告張錦松走至對面座位後,面向被告簡素慎並看向被告簡素慎,隨後以右手觸碰被告簡素慎之包包,並於該座位坐下。
被告簡素慎遂看向被告張錦松,雙方開始大聲爭論。
⒊檔案時間13:04:36至13:04:40:公車到站,前後車門開啟。
被告簡素慎走向後車門準備下車。
被告張錦松見狀便自座位站立,走向被告簡素慎後方,並以左手推被告簡素慎頸部後方。
被告簡素慎因此推擊向前方跌了一下後,轉身以左手揮向被告張錦松之右臉部。
同一時間,被告張錦松見被告簡素慎轉身後,便舉起左手向被告簡素慎揮舞。
⒋檔案時間13:04:40至13:04:43:被告張錦松右手扶著欄杆,左手持續向被告簡素慎之臉部及頸部揮舞,並以左手抓住被告簡素慎上衣左側領口處。
被告簡素慎以雙手抓住被告張錦松左手臂,抵擋被告張錦松之揮舞。
⒌檔案時間13:04:43至13:04:45:被告張錦松左手抓住被告簡素慎上衣左側領口處,並將被告簡素慎拉往被告張錦松自己之方向,被告簡素慎因而跌向原被告張錦松乘坐之座位處。
由於被告簡素慎雙手抓住被告張錦松之左上臂,被告張錦松亦跌至其原乘坐之座位處。
雙方跌向座位時,面朝對方,雙方身體平行。
⒍檔案時間13:04:45至13:04:48:被告張錦松與被告簡素慎於座位處相互扭打,攻擊對方,雙方面朝對方,且雙方身體平行於座位處。
⒎檔案時間13:04:48至13:04:56:被告簡素慎自座位處掙脫站立,被告張錦松則坐於座位處,並以左腳踢向被告簡素慎腿部。
被告簡素慎左腳向後退後一步,便以左手向被告張錦松丟擲一物,隨後又蹲下至座位處拿起其原先配戴之黑色漁夫帽,向被告張錦松丟擲,並向公車駕駛座走去。
⒏檔案時間13:04:56至13:05:04:公車駕駛走至雙方被告,出面勸架。
雙方被告互毆過程結束。
㈢上揭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8-1頁至第58-11頁)。
足認被告張錦松除推打被告簡素慎頸部外,尚有攻擊被告簡素慎之臉部及胸部,而被告簡素慎亦確有揮擊被告張錦松臉部,並有持其所有之黑色漁夫帽1頂朝被告張錦松丟擲,致對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自被告二人之行為觀之,均屬蓄意為之之攻擊行為,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傷害犯意。
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他方成傷,致他方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第3785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簡素慎持以丟擲被告張錦松之黑色漁夫帽1頂,雖係被告簡素慎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