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宏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 二、詹媗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林宗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事實
- 一、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玆審酌被告3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
- 參、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
- 肆、本件如下扣案物,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 一、承上,依法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 二、惟查,在被告林宏麟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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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媗帆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宗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
押在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9號、第7970號、第7971號、第7972號、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宏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媗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林宗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三人各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玆分述如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林宏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仁(2次)、朱晨宇(1次)、蔡秋琴(1次)、林梁有(2次),並均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內容)。
嗣警依法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林宏麟居所內,分別扣得其身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毒品之黑盒1個,及在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林宏麟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目前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㈡林宏麟、詹媗帆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媗帆依林宏麟之要求及指示,以上開林宏麟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蔡秋琴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約定好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由詹媗帆將林宏麟提供之毒品交予蔡秋琴,並代為收取現金,完成交易,俟後並將收取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麟收受(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
㈢林宗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麟1次,完成交易(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宏麟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媗帆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宗興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79至184頁、第312至316頁、第347至353頁,卷二第380至38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宏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媗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宗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於歷次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第309至319頁、第343至355頁,卷二第45至47頁、第113至114頁、第179至181頁、第271至287頁、第377至393頁】,核與其三人分別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下稱:偵6749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20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第81至83頁、第521至523頁、第539至544頁、第653至656頁、第661至663頁、第691至692頁;
同上署110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下稱:他1294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6頁;
同上署110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他1319號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5頁】,與證人林正仁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110年10月12日警詢、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749號卷第53至58頁、第65至66頁、第287至289頁】,亦核與證人蔡秋琴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6749號卷第69至78頁、第337至339頁】,互核與證人朱晨宇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6749號卷第99至107頁、第393至395頁】,再核與證人林梁有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110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6749號卷第625至630頁、第645至647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林正仁0000000000;
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蔡秋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朱晨宇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宏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0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林宏麟)、110年10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秋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宏麟等人毒品案搜索照片: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初步鑑驗結果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1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3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5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7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刑事裁定(被告林宏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林梁有0000000000【見偵6749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第123至133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第463至474頁、第619至624頁、第639至641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犯嫌林宗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林宗興0000000000【見他1294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7頁】、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詹媗帆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偵8029號卷,第141頁】,復扣得其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查被告三人就上揭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並已著手販賣且完成該次交易無訛,業據被告三人均已自白坦承不諱,理由詳如上述,並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宏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詹媗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林宗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三人上開各自白犯行,核與事實均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各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宏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詹媗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林宗興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三人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宏麟、詹媗帆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買毒者蔡秋琴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林宏麟、詹媗帆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二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林宏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本件被告林宏麟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林宏麟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案發時間差距久遠不同,乃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宏麟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被告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上開所犯各自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茲理由各說明如下: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宏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已供出係向同案被告林宗興所購買,進而查獲移送之事實,有本案起訴書乙件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林宗興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宏麟、林宗興上開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犯嫌林宗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宏麟0000000000、通話對象林宗興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他1294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7頁】。
又被告詹媗帆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上開警詢、偵訊時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共同被告林宏麟之犯行,核與被告林宏麟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詹媗帆、林宏麟上開筆錄、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詹媗帆等在卷可徵【見偵8029號卷第141頁】。
從而,被告林宏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宏麟、詹媗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就渠等各自所為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上開各歷次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徵,理由如上述,是3人所犯各次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林宏麟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宏麟、詹媗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法各遞減之。
㈢被告林宏麟、詹媗帆、林宗興上開所犯各自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其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查,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其3人全部自白坦承犯罪,而被告林宏麟、詹媗帆並各供出共犯或上游並查獲移送,被告林宗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有1人,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足徵被告3人上開各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3人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3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等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輕其刑,復依法再遞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3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將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3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3人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復酌被告林宏麟自述:我媽媽臥病在床,兄弟姐妹都分開住了,目前沒有收入,都在家裡照顧媽媽,媽媽90幾歲,我國小畢業等語;
被告詹媗帆自述:我媽媽在安養院,我女兒就讀高中,我與女兒相依為命,經濟勉持,我有地中海貧血,需要休息,目前在家做手工,國中畢業等語;
被告林宗興自述:家裡有85歲母親,母親有三高,我自己有心臟病,目前都有在吃治療心臟病的藥,有一個女兒肌肉萎縮,需要扶養女兒,之前在開基隆客運,後來做珠寶鑲工,我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及被告3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林宏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詹媗帆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林宏麟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職是,被告林宏麟上開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林宏麟上開有期徒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由被告林宏麟持用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各該通訊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且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故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㈠查,被告林宏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迭經被告林宏麟供明在卷,亦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正仁、蔡秋琴、朱晨宇、林梁有等人均證述明確無訛【見偵6749號卷第288頁、第338至339頁、第394頁、第646頁】,是本件被告林宏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9,5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林宏麟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參諸被告詹媗帆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關於我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的營利所得是賺吃的而已,我都交給林宏麟,林宏麟會拿一些給我吃,我是賺吃的,我的毒品來源為林宏麟,我再交給蔡秋琴,所以我的毒品上游是林宏麟,所以我有跟林宏麟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故就此共同犯罪,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林宗興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計7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宏麟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時證述:我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林宗興,大約於110年7月左右,但是不記得確切時間,我記得有買過一次,在公園街娃娃機店門口,用75,000元買到1兩35公克,我當天就有拿到,在交易時就有秤重,錢我是現場給林宗興75,000元的現金,當天交易現場還有詹媗帆、林宗興,詹媗帆有看到你們交易過程,詹媗帆當時全程都站在旁邊,我騎機車到公園街,然後拿75,000元給林宗興,林宗興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媗帆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時證述:我跟林宏麟是男女朋友,林宏麟有跟林宗興購買過安非他命1次,林宏麟和林宗興交易時,我有在場目睹,講好後現場交易,林宗興有拿出毒品,林宏麟跟林宗興買1兩35公克的毒品,好像是75,000元,交易完成後,林宗興便先離去,買完毒品,我跟林宏麟就回家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與被告林宗興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判時供述:我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有販賣35公克,我當場有跟林宏麟收75,000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林宗興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計7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林宗興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肆、本件如下扣案物,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承上,依法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在被告林宏麟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毒品之黑盒1個,及在被告林宏麟居所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在案(林宏麟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目前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業據被告林宏麟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述:上開扣案物全部都是我的,扣案的毒品都有施用過,我承認我可能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罪嫌等語明確【見偵6749號卷第540至541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宏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林宏麟等人毒品案搜索照片: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初步鑑驗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6749號卷第123至133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黑盒1個,與本件被告林宏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間接之關聯性,故此部分自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宏麟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正仁 110年9月14日16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林宏麟居處 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正仁 110年9月20日17時29分許 同上 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朱晨宇 110年7月19日16時23分許 基隆市○○○路00巷00號4樓綽號「萬來」友人住處樓下 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蔡秋琴 110年8月2日凌晨4時23分許 基隆市○○街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之自助洗衣店 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梁有 110年6月3日上午8時27分許 基隆市中山一路35巷口OK便利商店旁 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林梁有 110年6月21日上午6時53分許 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 0.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爰予更正)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林宏麟、詹媗帆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秋琴 110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 基隆市○○街00號OK便利商店附近之自助洗衣店 0.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林宗興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宏麟 110年7月某日 基隆市○○區○○路00號遠東烘焙坊旁之夾娃娃機店 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7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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