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慈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洪佳薇、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各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洪佳薇、吳銘宏之證述,⒊被告與吳銘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辯稱:我跟洪佳薇之間關於愷他命與金錢之往來授受有兩次;
一次是蔣志忠將愷他命寄放在我這裡,請我交給洪佳薇,洪佳薇到我工作的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後,我將蔣志忠寄放的1公克愷他命交給洪佳薇,洪佳薇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我,我如數交給蔣志忠,沒有收取任何好處;
另一次是洪佳薇到我工作的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我,她說蔣志忠不接她電話,請我幫她聯絡蔣志忠買愷他命,我有幫她打電話聯絡,那時蔣志忠跟洪佳薇有一些金錢糾紛,沒有跟洪佳薇見面,洪佳薇有暫時離開,蔣志忠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愷他命交給我,我把愷他命放進店內倉庫我的包包裡,洪佳薇回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後,我走進倉庫將愷他命拿出來交給洪佳薇;
我跟洪佳薇之間關於愷他命與金錢之往來授受都與蔣志忠有關,我不曾直接販賣愷他命予洪佳薇,我交給洪佳薇的愷他命都是蔣志忠交給我的等語。
關於附表編號㈡部分辯稱:109年10月16日晚上,吳銘宏打電話給我,說蔣志忠不接他電話,請我幫忙聯絡蔣志忠,我打給蔣志忠後,蔣志忠問要幹嘛,我就問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吳銘宏回「跟上次一樣」,我幫吳銘宏轉告蔣志忠,蔣志忠就了解了,接著我有將我跟蔣志忠的通話情形擷圖傳給吳銘宏,隨後我跟吳銘宏的語音通話中我有跟吳銘宏說不要一直透過我拿毒品,我在上班,你們一直來我工作的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我很煩,之後蔣志忠有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1公克的愷他命交給我,繼之吳銘宏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我將蔣志忠交給我的愷他命交給吳銘宏,吳銘宏給我2500元,我再如數轉交蔣志忠等語。
六、經查:㈠附表編號㈠販賣愷他命予洪佳薇部分⒈有關被告與洪佳薇間對於愷他命與金錢之往來授受,證人洪佳薇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育慈拿過很多次愷他命,李育慈被羈押之前(按:依卷附〈偵查卷第133頁〉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9日遭羈押),快要沒在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工作時,大約109年8、9月間,我曾到李育慈工作的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李育慈,目的是要跟她購買1公克愷他命,她當場在我面前打給一個叫「小蔣」的人,後來有個男子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店外,李育慈就請我到店外找那名男子拿愷他命,那名男子拿了1包愷他命給我,我拿到愷他命後,回到店內將2500元交給李育慈,李育慈跟我說剛剛在店外的「小蔣」是蔣志忠。
我認識一位蔣志忠,他是我先生兒時的玩伴,當時在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店外將1包愷他命交給我的「小蔣」並不是我認識的蔣志忠。
另一次我前往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李育慈購買愷他命,李育慈說她沒有,我就請李育慈幫忙聯絡她所稱的「蔣志忠」看有沒有愷他命,目的是想要透過李育慈向李育慈所稱的「蔣志忠」購買愷他命,之後李育慈所稱的「蔣志忠」有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到達後跟李育慈進入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倉庫,去完倉庫後走出來就騎機車離開,我過去問李育慈「有嗎」,李育慈就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拿2500元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27、132至134、150至153頁)。
⒉對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洪佳薇之證述,唯一互相符合附表編號㈠所載由被告在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交付1公克愷他命予洪佳薇,洪佳薇交付2500元予被告之情形,被告係供稱:洪佳薇到我工作的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我,她說蔣志忠不接她電話,請我幫她聯絡蔣志忠買愷他命,我有幫她打電話聯絡,那時蔣志忠跟洪佳薇有一些金錢糾紛,沒有跟洪佳薇見面,洪佳薇有暫時離開,蔣志忠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愷他命交給我,我把愷他命放進店內倉庫我的包包裡,洪佳薇回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後,我走進倉庫將愷他命拿出來交給洪佳薇等語,證人洪佳薇係證稱:有一次我前往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找李育慈購買愷他命,李育慈說她沒有,我就請李育慈幫忙聯絡她所稱的「蔣志忠」看有沒有愷他命,目的是想要透過李育慈向李育慈所稱的「蔣志忠」購買愷他命,之後李育慈所稱的「蔣志忠」有到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到達後跟李育慈進入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倉庫,去完倉庫後走出來就騎機車離開,我過去問李育慈「有嗎」,李育慈就拿1包愷他命給我,我拿2500元給她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供及證人洪佳薇前揭所證,即係彼等就附表編號㈠之愷他命與金錢往來授受。
⒊證人洪佳薇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所指的「小蔣」蔣志忠並不是其所認識的蔣志忠云云。
惟證人蔣志忠於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蔣」、「阿忠」,我認識李育慈,也認識洪佳薇,洪佳薇的先生是我兒時的好友;
李育慈在統一超商金中門市服務時,曾經聯絡我到門市,但我忘了是什麼事;
我跟洪佳薇的先生認識,之前洪佳薇要抽K菸會直接找我拿去抽,後來沒什麼原因,就沒那麼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被告亦供稱:我就是幫洪佳薇聯繫,向今天在庭的蔣志忠拿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所稱之蔣志忠即係洪佳薇原即認識之蔣志忠,也就是洪佳薇先生之兒時玩伴。
又證人洪佳薇證稱:我跟蔣志忠借過錢,到現在還沒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亦核與被告供稱蔣志忠跟洪佳薇有一些金錢糾紛等語,互相符合。
⒋而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洪佳薇上開所證,其等關於附表編號㈠之愷他命與金錢往來授受,係洪佳薇請被告幫忙聯絡蔣志忠看有沒有愷他命,目的是想要透過被告向蔣志忠購買愷他命,可見被告係受欲施用愷他命之洪佳薇委託,代為向販售愷他命之蔣志忠取得愷他命後,交付洪佳薇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後轉交,核其所為,應係幫助洪佳薇施用愷他命,而非受販售愷他命之蔣志忠委託,將愷他命交付洪佳薇,並收取價款,自非與蔣志忠共同販賣愷他命。
又洪佳薇自始即認識蔣志忠,亦知悉被告聯絡取得愷他命之對象為蔣志忠,甚且依證人洪佳薇所證,被告幫其聯絡蔣志忠後,其並未離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其有目睹蔣志忠到場,足見被告並未阻斷洪佳薇與蔣志忠之聯繫管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愷他命之交易管道,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單獨販賣愷他命予洪佳薇。
從而,被告既係立於買方洪佳薇之立場,為洪佳薇代為聯繫購買愷他命,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愷他命,而非共同或單獨販賣愷他命。
且被告自取得愷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洪佳薇而持有,並非取得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愷他命之所有權予洪佳薇,自亦非轉讓愷他命。
㈡附表編號㈡販賣愷他命予吳銘宏部分⒈有關附表編號㈡被告與吳銘宏間之愷他命與金錢往來授受,被告與吳銘宏有如下所示之通訊情形,有其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7至58頁):⑴10月16日(按:此等對話紀錄係吳銘宏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提出,故時間年份應為109年)18時58分,吳銘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37秒。
⑵被告發訊「他問你要幹嘛」。
⑶吳銘宏回訊「跟上次一樣」。
⑷10月16日19時13分,吳銘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50秒。
⑸被告傳送與蔣志忠之Messenger對話擷圖予吳銘宏,內容顯示:①被告傳送一則文字訊息,內容無法辨識。
②19時3分,蔣志忠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錯過未接。
③19時5分,被告撥打電話予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④被告發送文字訊息「他說一樣」。
⑤19時11分,被告撥打電話予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⑥19時13分,被告撥打電話給蔣志忠,蔣志忠錯過未接。
⑹10月16日19時35分,吳銘宏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分1秒。
⒉關於上開通訊,證人吳銘宏於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6日18時58分,我用Messenger撥打電話給李育慈通話37秒,請李育慈幫我問一下愷他命來源,她說幫我問一下後,傳文字訊息「他問你要幹嘛」給我,意思是她問的那個對象問我要幹嘛,我說「跟上次一樣」,是指跟上次我與李育慈交易愷他命的價格、數量一樣,同日19時13分,我打給李育慈通話50秒,問她好了沒有,接著李育慈傳一張對話擷圖給我,意思是要我自己去找擷圖上的通話對象蔣志忠,李育慈會這麼做可能是因為我都在她上班時間找她,已經造成她的困擾,我有嘗試從FB搜尋大頭貼上的蔣志忠,將蔣志忠加為好友,並試著聯絡蔣志忠,但沒有聯絡上,109年10月17日凌晨1點多,我在李育慈上班時間過去7-11金中門市找李育慈,李育慈給我1公克愷他命,我給她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79、189至190頁)。
⒊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吳銘宏於109年10月16日18時5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37秒後,被告有發訊詢問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吳銘宏回稱「跟上次一樣」,繼之於同日19時1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50秒,在此之間,被告曾於同日19時3分前某時發送一文字訊息予蔣志忠,隨後蔣志忠於同日19時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錯過未接,被告旋於同日19時5分回撥電話予蔣志忠,蔣志忠亦錯過未接,被告即發送文字訊息告知蔣志忠「他說一樣」。
由此可見,被告於接獲吳銘宏來電後,有與蔣志忠聯繫,聯繫後發訊詢問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而可知被告所指的「他」係蔣志忠;
又由被告發訊詢問吳銘宏「他問你要幹嘛」後,吳銘宏對於被告提出「他」這個人,及發問「他問你要幹嘛」,均未有任何疑義,即回稱「跟上次一樣」,可見吳銘宏本即知道被告係另行詢問某人,且吳銘宏與該某人先前即曾有過愷他命買賣交易(方式不詳,未必是直接聯繫碰面)。
⒋再證人蔣志忠於審理時證承前揭被告傳送予吳銘宏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確係其與李育慈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81頁),而由被告與蔣志忠彼此錯過對方來電後,被告即直接發訊告知蔣志忠「他說一樣」,可徵蔣志忠知悉被告所指的「他」係何人,且該人與蔣志忠先前即曾有過愷他命買賣交易(方式不詳,未必是直接聯繫碰面)。
⒌綜上事證,可見被告與吳銘宏關於附表編號㈡之愷他命與金錢往來授受,係吳銘宏請託被告代為聯繫先前即已有過愷他命交易之上手,被告係受欲施用愷他命之吳銘宏委託,代為向販售愷他命之蔣志忠取得愷他命後,交付吳銘宏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後轉交,核其所為,應係幫助吳銘宏施用愷他命,而非受販售愷他命之蔣志忠委託,將愷他命交付吳銘宏,並收取價款,自非與蔣志忠共同販賣愷他命。
又被告聯繫上手蔣志忠後,且將其與蔣志忠通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後直接傳送予吳銘宏,證人吳銘宏並證稱被告傳送擷圖之目的是要其自己去找擷圖上的通話對象蔣志忠,可能因為我都在她上班時間找她,已經造成她的困擾等語,足見被告非但未阻斷吳銘宏與蔣志忠之聯繫管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愷他命之交易管道,尚且希望吳銘宏自行聯繫蔣志忠,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吳銘宏。
從而,被告既係立於買方吳銘宏之立場,為吳銘宏代為聯繫購買愷他命,其所為應屬幫助施用愷他命,而非共同或單獨販賣愷他命。
且被告自取得愷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吳銘宏而持有,並非取得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愷他命之所有權予吳銘宏,自亦非轉讓愷他命。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規定,而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幫助洪佳薇、吳銘宏施用笫三級毒品,亦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笫三級毒品罪。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㈠ 洪佳薇 李育慈與洪佳薇於民國109年8、9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碰面,洪佳薇逕向李育慈表示欲購買卡他命等語,李育慈即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洪佳薇完成毒品交易。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㈡ 吳銘宏 李育慈與吳銘宏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以Messenger語音通話後,即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中門市,以右列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金額,與吳銘宏完成毒品交易。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